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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岸其”,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莲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赣032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安福县严田镇一个外号叫“玉玉”的男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包“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0.7克/包。事后返回莲花县城冯某2的租房内吸食部分“冰毒”。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冯艳平在莲花县宾馆内对被告人刘某某说,其朋友刘成香想吸毒,要刘某某卖200元“冰毒”给刘成香。后刘某某将其从“玉玉”处购买的“冰毒”中分出净重至少0.6克卖给冯某1,冯某1当即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给刘某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交易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安福县严田镇一个外号叫“玉玉”的男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包“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净重至少0.7克/包。事后返回莲花县城冯某2的租房内吸食部分“冰毒”。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冯艳平在莲花县宾馆内对上诉人刘某某说,其朋友刘成香想吸毒,要刘某某卖200元“冰毒”给刘成香。后刘某某将其从“玉玉”处购买的“冰毒”中分出净重至少0.6克卖给冯某1,冯某1当即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给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微信交易截图一张,证实2016年10月21日下午3时50分有人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无毒不丈夫”(刘某某)。莲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实2016年10月27日经现场检测冯某1、刘某某、冯某2、刘某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莲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共五份,证实冯某1、刘某某、冯某2、刘某四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刘某某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萍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刘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并送莲花县看守所羁押。常住人口详细一份,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77年2月25日等基本情况。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在莲花县宾馆,其通过微信转账200块钱给“���其”,“岸其”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净重O.6克)。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于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与冯某2、冯某1一起到安某田某以400元钱买了两包“冰毒”,回到莲花县城后,在康达路冯某2的出租屋内吸食了一部分买来的冰毒。2016年10月21日15时左右,冯艳平在莲花县宾馆对其说:“他的朋友刘成香过来了,想吸毒,要其卖两百元冰毒给他”。于是就将身上剩下的冰毒倒出O.6克左右给了冯某1,冯某1用微信红包发了两百元钱给其。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竣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军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