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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与李云生、吴宏涛、李磊、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李云生,吴宏涛,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97号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住所地桦甸市北台子村永隆村。法定代表人:汤守江,厂长。被告:李云生,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三亚路中华雅苑*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涛,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联化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磊,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以下简称永隆机械厂)与被告李云生、吴宏涛、李磊、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以下简称通用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吉029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与被告李云生、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吉02民终18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机械厂法定代理人汤守江,被告李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被告通用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被告吴洪涛、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隆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40990元,利息1074524.88元(其中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开始计息至2016年1月末;另100990元自2006年7月开始计息至2016年1月末,利率标准都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1415514.88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997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铸件、木型、蛤蟆等货物,被告累计欠原告贷款364976.1元,原告每年都去催要,被告分别在2009年8月、2010年7月、2013年5月、2013年12月给原告出具欠据,但是被告均一直拖延给付,导致原告十多年不能生产,损失特别严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经营极度困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李云生辩称:1.原告所述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吉林市丰源机械厂有交易关系,与我个人没有关系,也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交易关系。我于1994年5月4日起在吉林市丰源机械厂任负责人,该企业为集体企业。后该企业更名为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我仍任负责人。在此期间,丰源机械厂及研究所均与永隆机械厂有铸件的交易关系。后来欠款未归还,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汤守江找我,我就给他出了一个条子,由于对方没有给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开具含税发票,导致无法作账,故此款至今未付;2.我个人与原告没有交易关系,不应该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而我个人也没有为研究所与原告的这笔交易提供担保,所以不存在我个人给付的义务。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洪涛辩称:1.我个人不欠汤守江一分钱,欠款是1997年至今企业与企业之间往来债务,应由企业承担;2.1997年至今企业共欠汤守江的企业24万元。2006年以后欠多少钱我不清楚;3.我和李云生是否合伙关系,请法庭将证据材料移交到公安、检查机关侦查定论;4.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并非李磊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和李云生1997年至今合伙企业的继续。至今没有清算。是李云生利用他当法人持有权利6次更改企业名称非法变成他个人独资企业后转让给他儿子李磊的;5.恳请本法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规定十二项中的第十条处理本案。通用设备厂辩称:1.本案中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华炭厂是主体错误;2.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纠纷,更不可能产生利息,而原告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诉求的4倍利息更是无稽之谈;3.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已经明确1997年至2006年期间,并且在(2016)吉0291民初120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汤守江当庭自认原告与吉林市丰源机械厂发生的交易关系,而丰源机械厂变更为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于2007年1月3日注销,而答辩人华炭通用设备厂及其前身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设备厂在2004年之前还没成立,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交易。1997年,仅有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存在,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磊辩称:1997年的时候我才15岁不可能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云生,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经营期限为2004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31日,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申请更名,2007年5月30日,经工商局批准,更名为吉林市华源炭素设备厂,投资人为李云生。经工商局批准,吉林市华源炭素设备厂于2013年7月15日更名为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投资人为李云生。2014年4月23日,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投资人由李云生变更为李磊。永隆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守江。2006年5月-7月期间,永隆机械厂与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已更名为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存在铸件、木型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7月12日,李云生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李云生与汤守江经对账,欠汤守江10万元整……”及内容为“经对账,共计欠汤守江铸件款20万元整”的“欠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隆机械厂提供的工商档案、检斤票、李云生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据”,李云生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吴宏涛提供的工商档案,通用设备厂提供的工商档案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永隆机械厂与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隆机械厂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现在虽然李云生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是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而是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但是,李云生提交的支票存根,虽写明收款人为汤守江,但是该笔货款支付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法确认该笔之间的买卖双方是谁,且支付的款项是什么性质,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而李云生也并未提交于景龙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于景龙系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职工。故仅从2007年7月的工资支付明细也无法确定于景龙为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的员工。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料单是从2004年-2006年之间,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是设立并且存在的。且从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日收货单中也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吉林市华源炭素设备厂,并盖有该厂的生产专用章。而吉林市华源炭素设备厂是由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变更而来,且李云生是在2010年出具的欠货款凭证,而并非在2004年之前出具的。因此对于李云生辩称该笔买卖的交易主体为吉林市丰源炭素设备研究所,本院无法支持。现吉林市丰满区华源炭素厂已更名为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投资人由李云生变更为李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内部的变更不影响其继续承担原债权债务,故通用设备厂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本案中,通用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在通用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李云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吴洪涛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被告吴洪涛自认与李云生为合伙关系。但是李云生并不予以认可,现原告与吴洪涛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李云生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承当吴洪涛承担付款义务,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李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李磊是无偿取得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李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1.原告主张尚欠货款340990元,经本院审查,李云生于2010年7月1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经对账欠原告10万元及20万元的凭证,该两份证据中未记载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应认定为独立存在;2.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两份欠款凭证是被告将欠款零头抹去出具的,原告接收两份欠款凭证,应认定为原、被告对欠款数额的最终确认。结合以上两点,欠款数额确认为3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李云生于2010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的凭证,因原被告均未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时间,故应以出具欠款凭证之日视为应付之日。被告在出具欠款凭证后未能支付货款,故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另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已长达10年之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利率以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收50%较为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货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二、被告李云生对被告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的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0元由被告吉林市华炭通用设备厂、李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