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毛小毛与董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毛,董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815号原告:毛小毛,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广东太平洋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钰苑,广东太平洋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少强,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毛小毛与被告董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5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以上款项利息26288.59元(从借款日2014年8月14日起暂计至20178年2月28日,以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少强和另一借款人王博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7050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借条收据,确认两人于2015年2月8日还款97500元,余款209550元将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而因两人未按借条承诺日期按期还款,原告与借款人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按期还款,否则从借款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收利息。因另一借款人王博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余款10955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少强和王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何一方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少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即利息的连带责任。鉴此,现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少强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董少强与王博出具《借条》,内容为:兹证明本人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毛小毛借款人民币307050元,于2015年2月8日还款97500元,借款余款209550元将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2016年4月16日,被告董少强与王博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鉴于乙方王博和董少强于2014年8月14日向甲方(毛小毛)借款人民币307050元,并已在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借条。由于乙方在借条承诺日未按时还款,现经甲乙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一、甲乙方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7050元。在2012年2月8日乙方以向甲方偿还97500元,还欠甲方20955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日常家庭开支及生意经营,不得用于非法用途;三、各方同意还款方式如下:(1)乙方应在2016年6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60000元,(2)乙方应在2016年8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60000元,(3)乙方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还清余款。如乙方未按以上约定偿还款项,则从借款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收利息。乙方王博和董少强对上述还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何乙方追偿。2016年10月26日,王博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小毛主张向被告董少强、王博出借款项307050元,虽未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但双方就案涉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条》及《借款合同》进行确认,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董少强、王博亦曾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董少强与王博共同偿还了97500元、王博自行偿还了1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为109550元。现原告仅主张由被告董少强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并自愿放弃对王博的追偿权利,是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少强应归还借款本金109550元予原告。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未按以上约定偿还款项,则从借款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收利息”,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本案利息应以10955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董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9550元及支付以10955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毛小毛;二、驳回原告毛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少强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文逸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