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志祥与戴霞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祥,戴霞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394号原告:杨志祥,男,195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霞兵,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杨志祥与被告戴霞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祥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300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跟随被告从事铝合金安装,截止到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戴霞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戴霞兵向原告杨志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志祥工程工资贰万玖仟伍佰元正,以前欠条无用,此条为正。还款日子为2016年十月一日前还清。欠条人:戴霞兵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戴霞兵向原告杨志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志祥工资计壹仟捌佰元正。欠款人:戴霞兵2016.4.13”。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霞兵欠原告杨志祥工资人民币313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资款。被告戴霞兵未应诉,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霞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志祥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戴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