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福荣、景耐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荣,景耐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荣,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歌,女,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登封市。系上诉人张福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耐粉,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荣因与被上诉人景耐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歌,被上诉人景耐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诉事实不实,提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平,给上诉人划分责任过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景耐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景耐粉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张福荣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登封市卢店镇民族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沿23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根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景耐粉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张福荣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通行;2、蒋根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被告张福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根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景耐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景耐粉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96024.93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景耐粉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被告张福荣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景耐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3、被告张福荣为原告景耐粉垫付医疗费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福荣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通行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60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误工费17465.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39元/天×2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48.89元(79.39元/天×51天)、出院后护理费86928元(根据原告病情,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暂按3年,28976元/年×3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2716.62元。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12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312716.62元,因被告张福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福荣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218901.63元。扣除已垫付的7900元,被告张福荣应当再支付原告211001.6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耐粉211001.63元;二、驳回原告景耐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福荣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福荣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景耐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交通队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荣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景耐粉人身伤害并由此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11001.6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福荣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张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