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凌云与顾海涛、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海涛,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永泰商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顾海涛,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云,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顾海涛、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顾海涛、甘肃铸伟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本身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关系为顾海涛代替顾海波偿还借款行为,是一种债务转移关系,但这种关系不是基于合同形成,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两名上诉人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市西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凌云诉请,其为本案争议标的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凌云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区××楼××单元××号,该地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