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鲍会萍与葛国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会萍,葛国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746号原告:鲍会萍,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路支行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王昇(实习),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葛国玉,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鲍会萍诉被告葛国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会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王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国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葛国玉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葛国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葛国玉来我行向赵俊旦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元整。当时由于我刚出院上班,精神不济,在打印个人业务交易单时,误将1000元打成10000元,出具小票后,葛国玉也没纠错,系统就自动将10000元汇到了赵俊旦账户。一个多小时后,我发现账目错误。待查到原因,我想要追回时,赵俊旦已将10000元取走。事发后,我及时用自己的账户余额弥补了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并积极与葛国玉、赵俊旦联系,让他们归还由于操作失误而多得的9000元,但是赵俊旦说被告葛国玉欠他10000元,多转到他账户上的9000元让被告葛国玉偿还。经过我多次催要与说服,2016年2月14日,被告葛国玉来到我行营业厅向我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我9000元整,并表示于2016年4月初偿还完毕。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我多次催要,被告葛国玉拒不偿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葛国玉未到庭,但其庭后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我肯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那是原告工作上的失误。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我这件事和我没有直接责任,之前我出于好心想帮忙,但现在我改变注意了,因为原告冻结我的账户而且她老公打电话骂我,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9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会萍曾系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武汉路支行职员。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葛国玉至该行原告鲍会萍所在柜台处办理无卡折现金存款业务,要求向案外人赵俊旦的账户下存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并填写《开立储蓄账户资料》及《个人交易单》各一份。原告鲍会萍因工作失误向案外人赵俊旦帐户下存入现金10000元。原告鲍会萍称向案外人赵俊旦账户下多存入的9000元已被其取走。另查明,被告葛国玉向原告鲍会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鲍会萍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中弘卓越2号楼3单元3303)欠款人:葛国玉,2016年2月14号。大概2016年4月初归还清。”还查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路支行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客户葛国玉(,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吴堂村9组人,电话:130××××8688)来我行向客户赵俊旦(410329197807205099,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豆村11组人,电话:132××××8861)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元整。当时我行经办人员为鲍会萍,由于她刚出院上班,精神不济,在打印个人业务交易单时,误将1000元打成10000元,出具小票后,客户葛国玉也没纠错,她就将10000元汇到了客户赵俊旦账户。一个多小时后,经办人员鲍会萍发现账目错误,查到原因时,客户赵俊旦已将10000元取走。为了平账,下班前经办人员鲍会萍拿自己的钱补了库,我行经济没受损失。事后,鲍会萍及时与客户葛国玉、赵俊旦联系,让他们归还多得的9000元,但是,客户赵俊旦说葛国玉欠他10000元,9000元让葛国玉还。经鲍会萍多次催要,2016年2月14日,葛国玉来到我行营业厅自愿向她出具了欠条,写明欠鲍会萍现金9000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4月初偿还。”经法庭询问,原告鲍会萍在庭审中明确,被告葛国玉取走的9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当返还,并明确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签订欠条当天即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限期清偿9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承诺。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庭后关于其不负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国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鲍会萍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国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照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