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房青松与溧阳市��洋水处理设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青松,溧阳市大洋水处理设备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青松,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大洋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兴中路***号*幢。投资人李开洁,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青松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大洋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大洋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青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大洋厂征用溧阳市新昌村委农田,征用前农田户一致表决,征用只能建办公楼,不准建车间厂房,厂法人代表李开洁同意并保证不影响村民晚上休息。协议签订后没几天,厂里挖机将村民房财松原报废鱼塘泥土全部抓起垫场地,给房财松创造了良机腾满塘水养鱼,造成房青松旱地排水断了去路。2.大洋厂不遵守协议,开挖二亩多鱼塘,水位保持较高,造成房青松��培二十几年的花木在2014年7月前淹死三十多棵,按2011年腊梅树销售价一万多元,大洋厂只肯赔偿3800元,同时保证做好旱地及鱼塘排水,绝不影响树木,但至今都没做好排水设施,又造成花木在2015年9月前全死掉。镇、村二级领导进厂调解无用,厂法人代表李开洁表示情愿厂关门,也不赔一分钱。3.大洋厂开挖鱼塘是造成树木死亡的主要原因,否则房青松家旱地绝不会成落塘地,因此对树木的死亡大洋厂必须赔偿(腊梅及果杂树近七十棵,价值三万多元)。大洋厂辩称,1.房青松要求大洋厂赔偿树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房青松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大洋厂已赔偿房青松3800元,双方就涉案树木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房青松要求大洋厂再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洋厂赔偿树木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大洋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洋厂有一鱼塘位于房青松栽种花木的土地西边,中间有一塘埂相隔。大洋厂的鱼塘排水口在鱼塘的南头,向东排入房青松哥哥的鱼塘。房青松哥哥的鱼塘在房青松栽种花木的土地南边。房青松认为自己种植的花木被大洋厂鱼塘里的水淹死,要求赔偿,经村委调解,大洋厂赔偿房青松花木损失3800元。之后,房青松认为2014年7月以后大洋厂鱼塘里的水又将其种植的花木淹死,当时向村委、镇政府反映,镇政府派了花木专家看了现场,专家认为花木是因常年被水浸泡而死,房青松找大洋厂协商,但大洋厂不同意再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大洋厂赔偿2014年7月之后被淹死的花木损失30000元。一审庭审中房青松陈述,2014年7月以后被淹死的花木主要有腊梅树60棵、香樟树2棵、枣树2棵、石榴树1棵、桃树1棵、杨梅树1棵及��景树1棵。房青松认为,按照出售价计算,腊梅树每棵600元(按40棵计算),香樟树每棵1000元,枣树每棵800元,石榴树每棵800元,桃树、杨梅树各100元。大洋厂对房青松所述不予认可,认为房青松诉称的大洋厂赔偿其3800元的花木损失,是指2013年开挖鱼塘后房青松向村委反映其栽种的花木被大洋厂鱼塘里的水淹死,大洋厂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在村委的调解下支付给房青松的,所谓的花木死亡与大洋厂无关。房青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2015年10月22日由所在村委书记蒋火生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大洋厂开挖鱼塘,水流设施没做,鱼塘水位常年较高,造成房青松栽培的花木及果树全死掉,镇里树木专家实地观察,确认树木是常年被水浸泡而死。村镇二级调解无用,大洋厂不同意赔偿。经一审法院向村委调查证实,该证明涉及的花木及果树损害赔偿���因2013年大洋厂迁至新昌村委开挖鱼塘后,房青松向村委反映其栽培的花木及果树被大洋厂鱼塘里的水淹死,要求大洋厂赔偿。后经村委调解,大洋厂赔偿房青松3800元,该证明涉及的花木及果树损害已作赔偿。房青松在2014年7月以后又向村委反映花木被淹,村委到现场去查看,发现土地上只有二三棵十来公分粗的香樟树,并且都是活的,土地上没有发现积水。即使有渗水,房青松可以开挖一条排水沟,将水排到其兄的鱼塘里,但房青松没有开挖。房青松提供证据二,2015年10月2日村民蒋财萍、蒋秋萍等人签字、按印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溧阳平桥树商来新昌前房村购买房青松香樟树1棵1000元,买腊梅树5棵4000元。2013年9月树商来前房村定购房青松腊梅树60棵,定价500元1棵,凭预付定金2年内挖完。据一审法院向有关人员调查证实,相关人员签字、按印时没有看内���,是房青松写好后让他们签字的,对证明载明的房青松卖花木的事情也不清楚。房青松未能提供有关树商的姓名。一审法院认为,房青松诉称自己栽种的花木及果树被大洋厂鱼塘里的水淹死,导致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房青松提供了由相关人员签字的证明二份,根据调查证实,由村委书记签字的证明所涉及的花木及果树损害已由大洋厂作出赔偿,本案涉及的花木及果树损害房青松认为发生在2014年7月以后,据村委现场查看,现场只有二三棵香樟树,并且是活的,故本案涉及的花木及果树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房青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房青松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房青松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害且财产损害后果与大洋厂开挖鱼塘存在因果关系。房青松要求大洋厂赔偿2014年7月以后的树木损失,其向村委反映后,村委协同有关人员查看了现场,证实现场只有二、三棵香樟树,且是活的,土地上没有发现积水。与此同时房青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树木损失,因此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在案证据、现场查勘及调查,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综上所述,房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房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严晨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