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与常海波、李世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常海波,李世阳,宋有苍,崔增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529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地址林州市兴林路西段。负责人卢国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栗松江、李林军,该社职工。被告常海波,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世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常海波,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采桑镇涧东村***号。被告宋有苍,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崔增魁,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常海波、李世阳、常海超、宋有苍、崔增魁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喜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林路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海波、李世阳、常海超、宋有苍、崔增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常海波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被告李世阳、常海超、宋有苍、崔增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起诉时,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李世阳、常海超、宋有苍、崔增魁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常海波、李世阳、常海超、宋有苍、崔增魁承担。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常海波、李世阳、常海超、宋有苍、崔增魁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经法院查证上述被告常海波、李世阳、常海超、宋有苍、崔增魁原址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常海波、李世阳、常海超、宋有苍、崔增魁新的住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岳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