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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万鑫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万鑫食品有限公司,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72号原告:凌海市万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建业乡四合村656号。法定代表人:才俊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树凡,系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章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凌海市万鑫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万鑫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树凡、张某,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2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王永超大厨酸菜的专业企业,被告经营几家生活店,包括江帝太和殿、锦华店、陶瓷店等,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张某有多年购销关系,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以江帝太和名义出具28张欠款收据,共计16180元;锦华店9张欠款收据,共计5840元。陶瓷店2张欠款收据,共计245元,以上共计22265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22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共计26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3.15期间带人来被告经营的店内进行打假,并把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货物认定为假货,予以没收,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已有原告方的业务员张某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还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2265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凌海市万鑫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222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