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峰与白春花、吕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峰,白春花,吕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745号原告:白峰,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白春花,女,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吕岩,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荣,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川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峰诉被告白春花、吕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峰,被告白春花、吕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峰诉称:1994年,原告父亲(已故)与被告白春花丈夫、被告吕岩父亲(已故)经充分协商后,将各自耕种的全部承包地予以互换,并一直耕种经营至今,双方并无争议。但自2016年起,被告突然反悔,要求各自将已互换的土地换回。2008年,被告已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成房屋,互换的土地已无法恢复原样。对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坚决不同意。但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互换土地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承包证变更登记。被告白春花、吕岩辩称:1995年,白春花的丈夫在世时,两家达成了房屋互换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为了对土地经营方便,双方口头约定,将两家的承包地换种。当时只是约定换种,并没有约定互换。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没有变更登记。在2015年土地确权时,仍然是按换种前的分地情况确认的土地承包权。这些都能证明是换种,而不是承包权互换。在白春花丈夫在世时,就一直要求恢复原有土地经营权,停止换种,但原告家拒不交出。2016年4月,经村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双方换种的土地正式换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峰与被告白春花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白春花是原告白峰的姑姑,被告吕岩是被告白春花女儿。1995年,原告父亲白日成与被告白春花丈夫、被告吕岩父亲吕秀仁达成房屋和土地互换口头协议,将两家房屋互换,并将原告家承包的位于本组吕家沟的七块饲料地(与其他村民互换得来),面积约8亩,与被告家承包的位于本组下堡子大地3.62亩口粮田和房西菜地0.59亩互换。互换后,房屋已变更产权登记,但承包地土地承包证没有变更登记。互换后,两家互换的土地位于互换的房屋附近,两家一直在互换的土地上耕种,多年来相安无事。在白日成与吕秀仁相继逝世后,两家继续维持了土地互换关系。白日成逝世后,互换的土地由原告代表其家庭进行经营和管理,吕秀仁逝世后,互换的土地由二被告代表其家庭进行经营和管理。2008年,被告家在互换的一块土地上建成新房居住至今。因双方换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找村委会备案和进行变更登记,故双方承包地的土地承包证始终未变更登记。2015年,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仍按双方未换地之前的登记进行了确权。此时,被告提出,要求将互换的承包地换回,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6年4月8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双方将互换的土地换回。事后,被告未能将土地恢复原状,而且双方的房屋亦无法处理,至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纠纷再起,被告坚持将互换的承包地换回,原告坚决不同意换回。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互换土地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承包证变更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土地台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确权公示表,农业建设用地批复,村委会调解意见书,村委会书面证明,现场照片,镇政府调解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的换地行为是属于承包权互换,还是换种;二是双方的互换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办理备案和变更登记是否有效。从当前农村的换地实际情况看,换地有二种情形:一种是“换种”,就是短期交换耕种,双方可以随时换回;另一种是承包期内互换承包权,互换后一方不可以单方要求换回,并可以变更承包权登记。本案原、被告两家换地时,不仅换了地,而且互换了住房,互换后承包地在住房附近,方便了耕种和管理。互换住房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被告又在换回的承包地上建了新房,并且双方互换承包地已长达二十余年。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双方的换地是互换承包权,而不是换种。故被告抗辩的是换种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互换承包地的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地互换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发包方备案,还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法律并未规定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备案,不办理变更登记互换无效。司法实践中,对于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互换事实的土地流转,均认可其互换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承包方依法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依法成立的已形成互换事实的互换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原、被告两家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为居住和耕种方便,双方自愿达成了口头互换协议,又实际互换了二十余年,故本案的承包地口头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已达成了土地换回协议,因被告无法恢复土地原状,该协议无法履行,故本院对该协议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和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峰家庭与被告白春花、吕岩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互换承包地土地承包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郝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