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通明、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通明,独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黔27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杨通明,男,1935年1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赔偿义务机关:独山县人民法院,地址:独山县百泉镇环东路;统一社会信息代码11522726009816129B;法定代表人:黄玉荣,独山县法院院长。杨通明因再审无罪申请独山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杨通明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黔2726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黔2726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杨通明述称,一九六一年前后遭遇饥荒,其受本村杨再宽、吴芝廷两人勾引,被迫参与他二人盗窃粮食,后杨再宽、吴芝廷分赃不均,杨再宽向区委举报吴芝廷,区委第二书记杨廷先是吴芝廷的表兄,杨廷先为了升官,又包庇了吴芝廷的一切罪过,就编造罪名加害于我和杨再宽,说我要搞暴动,就将我和杨再宽押扣入狱,随后将我的家产全部收光���十五天新婚的妻子离家出走,十五岁的小妹无法生存给别人当养女,一家人流离失所,人财两空,实属冤案。刑满后无家可归,留厂就业劳动改造十六年、错判三年,一共十九年之久。赔偿请求:(一)责令独山县人民法院向申请人按职工每日工资数额(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现年每日工资240元,三年刑期约合26万元;(二)责令独山县人民法院向申请人赔偿失去自由及精神伤害费每日同样243元,三年刑期26万元。独山县人民法院陈述称:杨通明案件事实是,1962年,杨通明因参与盗窃集体和国家粮库粮食被本院(62)法刑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9年后,杨通明以“盗窃粮食自己不是主谋”为理由不服原判,多次向法院申诉,要求复查。后经本院重新审理,于1980年8月21日作出(80)独法刑复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杨��明参加盗粮和伪造证明均不是主谋,原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适用法律不当,撤销(62)法刑字第105号判决,对杨通明免于刑事处分。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通明1962年因盗窃集体和国家粮库粮食被本院(62)法刑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经本院重新审理,于1980年8月21日作出(80)独法刑复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撤销(62)法刑字第105号判决,对杨通明免于刑事处分。杨通明案件的发生、发展、终结均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国家赔偿法》对该案无溯及力,因此不能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而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未有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赔偿请求人杨通明申请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赔偿请求人杨通明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杨通明因盗窃一案1962年被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通明不服原判,于1979年多次向法院申诉,独山县法院1980年8月21日作出(80)独法刑复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通明于1960年伙同杨再宽、吴芝廷等人盗窃集体和国家仓库粮食共计1050斤,拿150斤黑市高价出卖,被告杨通明共分得粮食170斤,得款38元。此外还和吴芝廷拉拢生产队会计杨通文私盖公章7颗,用于伪造证明私领布票和购买鸭子等。但是被告参加盗粮和伪造证明均不是主谋,原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62)法刑字第105号判决,对杨通明免于刑事处分。2017年2月23日赔偿请求人杨通明以判决给其造成严重伤害为由,向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黔2726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杨通明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杨通明一审判决及执行终结均在1994年12月31日前,杨通明赔偿请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杨通明刑罚执行、宣告撤销判决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程序解决。独山县法院作出的驳回赔偿请求人杨通明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法赔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