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响明),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务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199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99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00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盛庄集市上,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张某2放在卡车副驾驶座上的白色铁皮箱,逃跑过程中拿走箱内的人民币8400余元,并将铁皮箱丢弃。所盗赃款用于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张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盛庄集市上,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张某2放在卡车副驾驶座上的白色铁皮箱,逃跑过程中拿走箱内的人民币8400余元,并将铁皮箱丢弃。所盗赃款用于挥霍。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张某1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张某2人民币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