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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立月、谢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立月,谢玉春,谢翠云,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0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立月,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玉春,男,汉族,1957年2月9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翠云,女,汉族,1959年8月12日生,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10号3号商办楼高柱大厦2204。法定代表人:徐建强。上诉人邹立月因与被上诉人谢玉春、谢翠云、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5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立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邹立月在一审中提供被上诉人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起诉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选择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不负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购房款十万元,支付约定补偿金六千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状中提供被告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10号3号商办楼高柱大厦2204及无极县无极镇幸福街与花园路交口东行300米路东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核查,该被告不在上述地址,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后本院限期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线索,但原告仍不能提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立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在起诉状中已经列明被上诉人身份、住址等,同时上诉人诉状列明了谢玉春、谢翠云明确的住址信息,又提供了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被上诉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属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能被识别出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供人民法院进一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而对于原告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而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应该通过报纸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