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李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李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邝卫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伟业,该行职员。被告:李家萍,女,汉族,1971年05月10日出生,住址:江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李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振慧、梁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8605.84元、利息12223.28元及罚息91.23元,合计贷款本息470920.35元。(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罚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楼大厦、名苑10号花园2幢2903房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到还清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如不足偿还部分,要以被告其他财产和其他收入等继续偿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领个人房屋贷款。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G76AA2015112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68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楼大厦、名苑10号花园2幢2903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4.491667‰,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3月14日,被告以上述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楼大厦、名苑10号花园2幢2903房抵押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告发放了贷款468000.00元。从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在其欠款期间不断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追讨,给予了被告宽限期。但在宽限期结束后,被告依然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5、《帐户明细表》、《未还款明细表》、《已还款明细表》复印件。被告李家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家萍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家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个人房屋贷款。2016年2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JG76AA201511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468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楼大厦、名苑10号花园2幢2903房,贷款期限为10年,分期120个月,贷款月利率4.4916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账户00×××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DGPLAA201511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JG76AA201511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14日,被告将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楼大厦、名苑10号花园2幢2903房的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6010003号)。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68000.00元。从2016年7月起,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至2017年1月22日止,被告拖欠本金458605.84元、利息12223.28元,罚息91.23元,合计贷款本息470920.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逐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JG76AA2015112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DGPLAA20151126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470920.35元(其中本金458605.84元、利息12223.28元,罚息91.23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房屋作为偿还借款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截止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58605.84元、利息12223.28元、罚息91.23元,合计470920.35元,及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二、若被告李家萍逾期履行上述判项中欠款的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其所有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楼大厦、名苑10号花园2幢2903房屋用以优先偿还欠款本息及因该欠款产生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份被告李家萍应继续清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本案受理费8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家萍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