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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志琴与吉林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化市经开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琴,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化市经开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琴。委托代理人宋文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凯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管士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通化市经开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富,主任。上诉人王志琴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原审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建办)、原审第三人通化市经开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行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2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国土资厅函[2009]18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东北东部铁路通道新建通化至灌水段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文件。通化市人民政府以专题会议纪要形式下发“研究通化至灌水铁路建设项目通化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征地拆迁有关问题”中明确“市政府授权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治安村、长胜村、张家村段设计的个别不配合合法拆迁的钉子户,依据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说服教育,履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拆迁。”原告王志琴在拆迁范围内占用了12.39亩集体土地,土地上栽种了果树,但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铁建办因征地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拒绝动迁。经第三人铁建办申请,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依据第三人铁建办委托吉林正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正泰评报字(2009)第079号报告书,对原告王志琴作出通开拆裁字(2009)第03号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原告王志琴对此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通开拆裁字(2009)第03号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无效。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及二第三人赔偿其果树、葡萄和落叶松及12398平方米的青苗赔偿款679867元,土地增值款405415元,合计1085282元。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在12.39亩集体土地上种植了苹果407棵,李子441棵,梨树117棵,樱桃2580棵,葡萄50棵。原审认为,王志琴在集体土地上种植果树,虽未与长胜村签订承包合同,但长胜村多年来也未主张过权利,因此王志琴在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经济作物属王志琴所有。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因不具有法定的行政裁决主体资格,所作出的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执行该裁决给王志琴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王志琴种植的果树价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应给予市场价值的赔偿,庭审中管委会同意按照评估价值,即年均产值的4倍补偿,即苹果407×160=65120元,李子441×240=105840元,梨树117×240=28080元,樱桃2580×52=134160元,葡萄50×120=6000元,合计339200元。王志琴主张的落叶松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支持。王志琴主张的青苗费补偿属重复计算,没有依据。王志琴主张的土地增值的赔偿,因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且土地性质一直是菜田,王志琴虽然利用该地进行种植了果树,但并没有提高土地价值,而且王志琴因种植果树也得到了应有的收益,因而土地增值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志琴12.39亩土地上种植的果树损失339200元。(二)驳回王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志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争议土地认定的面积与庭审中确认的面积不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耕地被征收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6685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通开拆裁字(2009)第03号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执行该行政裁决对王志琴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王志琴的果树因动迁行为已经灭失,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相应赔偿金。(二)关于土地增值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支付给土地所有者,而王志琴作为地上附着物果树的所有者,可以就果树损失获得相应补偿。而王志琴关于土地增值款的请求,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苗款问题。在争议土地上王志琴只栽种果树,并无其他青苗,故果树款与青苗款重复,王志琴对此予以认可,在《陈述词》中撤回对于青苗款的主张。关于果树款问题。吉林正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正泰评报字[2009]第079号评估报告是针对当时保持原状的果树林进行的评估,王志琴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核对及本院听证会中核实,王志琴对于总计3600棵果树已无异议,故此案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核定的果树棵数进行赔偿。王志琴认为葡萄苹果等果树应按照其他村民的最高评估价格补偿,而樱桃应按照每棵150元补偿。经核查其他村民补偿价格,系按照树龄进行补偿,并无按照最高价格予以补偿的一般标准,王志琴主张全部果树均应按照最高价格予以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王志琴主张有松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