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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国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张国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84号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法定代表人:刘国强,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女,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海兴县,系公司职工。被告:张国辉,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现羁押于沧南监狱。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被告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由于原告对协议有重大误解,致使如果按照协议履行将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张国辉辩称,1、被告张国辉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河北三林管业有限公司,应该起诉公司而不是个人;2、抵债的东西也都是三林公司的;3、被告认为原告对协议没有重大误解,也没有不公平,原被告之间之前也有过其他以物抵债协议,也没有价格,没有评估,当时是和原告协商好之后签的协议,是两个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协议书一份、(2016)冀0925民初267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各一份、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被告对证人证言二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国辉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仅提交一份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河北三林管业有限公司张国辉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我张国辉于2013年向朱军借款陆佰万元正,通过我本人还款后尚欠朱军余款。通过协商由担保方河北北海管道有限公司向朱军偿还贰佰五十万元正,一次性结清。另有我张国辉向青县黄兴借款有叁佰万元正,担保方也是河北北海管道有限公司,我本人也无力偿还,也有担保方河北北海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完毕(同时有我河北三林管业有限公司设备抵给河北北海管道有限公司),最后总结尚欠河北北海管道有限公司叁佰万元正,以前我本人给河北北海管道有限公司刘国强打的欠条(贰佰万元正)作废。河北三林管业有限公司张国辉2015年5月22日”。2016年11月11日,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张国辉写的该欠条向本院起诉张国辉,要求被告张国辉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0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冀0925民初2678号(现已中止审理)。庭审中,被告张国辉提交一份协议书,协议为2016年2月6日签订,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河北三林管业有限公司,张国辉(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刘国强(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将乙方从甲方处接收的物品(详见清单),用以偿清甲乙双方的欠款。甲方:张国辉乙方刘国强2016年2月6日”,后附甲方物品清单。该协议书中有张国辉与刘国强的签字,未加盖河北三林管业有限公司和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张国辉以该协议书抗辩原告起诉,称双方之间欠款已经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辉均认可2016年2月之前双方有过一次以物抵债行为,即2015年5月22日欠条中陈述的,被告张国辉以河北三林管业有限公司设备抵给河北北海管道有限公司,作价2500000元。原告称该2016年2月6日以物抵债协议签订过程是,由与被告同居的女士到原告法人刘国强办公室让刘国强签字,说“张杰起诉张国辉了,这些东西别让他弄去,刘总签个字吧”,刘国强以为是作价2500000元的以物抵债情况及清单,未看协议内容便签了字,且该协议只在被告处一份,原告是在起诉被告后,被告才提交法庭,才发现该协议的存在。原告一直以为双方只有一次2500000元的以物抵债,该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张国辉称,双方之前有过一次以物抵债协议,在第一次之后,原告又在被告处拉了剩余部分设备,故双方签订了第二份以物抵债协议。称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和原告法人刘国强在其办公室,说起此事,被告说“反正东西也拉完了,双方签订一个以物抵债协议”,刘国强表示同意。被告称该协议是2016年2月27日被告张国辉被拘留后,其让律师拿到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后补的。双方对其说法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国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原告对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被告张国辉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和2016年2月6日的协议书,无论是欠款3000000元还是协议书签订,其均是以张国辉个人名义所签,协议书中也未加盖河北三林管业有限公司公章,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国辉个人于法有据,张国辉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该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在欠条以及协议书签订的整个过程来看,因欠条中包含一个以物抵债内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以物抵债协议和设备清单,且被告张国辉称在前期其与刘国强商议时只说“反正东西也拉完了,双方签订一个以物抵债协议”,并未明确是签订的关于2500000元的以物抵债协议还是关于剩余3000000元的协议,且双方签订的2016年2月6日协议书中也未明确写明抵偿欠款的数额,故原告法人存在误解该协议是抵偿2500000元物品的极大可能,该误解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辉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