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仁均、黔东南州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仁均,黔东南州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63号原告:周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明,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仁均,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被告:黔东南州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320国道南侧商贸街*期*栋*号。法定代表人:林楚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均,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黔东南州汇金投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仁钧、黔东南州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明,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我的家人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截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产生利息为8万元,但被告仅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1.8万元,尚欠本息17.2万元未偿还。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11万元,借期两年。另外,被告还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仍按原来约定的月息2%计算。事后,我因治病及偿还银行贷款需要钱,便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经营状况恶化及投资款未收回为由拒绝还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偿还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且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贵州农信商业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儿子周海林于2014年8月8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孙仁钧。5.《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重病住院,需要大量医药费。6、《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19页,拟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孙仁钧辩称:一、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只是被告汇金公司的外聘总经理,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我代表被告汇金公司认可涉案借款,但我不是借款人。三、2014年8月8日,周海林将20万元转入我的银行账户只是为了方便转账,我已将该款取出用于公司。同时,协议是以汇金公司的名义签订,说明原告认可借款人是汇金公司。综上,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仁钧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签订投资协议,且收到原告儿子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据》复印一份1页,拟证明汇金公司欠原告借款11万元。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汇金公司认可汇入被告孙仁钧银行账户的20万元是汇金公司委托孙仁钧代收的事实。被告汇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1万元予以认可。2014年8月8日,原告之子周海林向我公司转入20万元作投资,并于当日与我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年,月利润为4000元。协议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共计向周海林转入投资利润1.8万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故共计只退还周海林投资款本金9万元。2016年,原告向我公司提出将投资人周海林变更为原告本人,并将投资协议变更为借据。借据说明2016年4月12日借到原告11万元,借期暂定两年,我公司承诺,只要公司经营好转就提前陆续归还欠款。我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并未收到一个周某某的11万元借款,该11万元的借款实际系投资款余款。二、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借据只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三、原告主张我公司因逾期偿还利息需双倍支付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借据未约定利息,更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另外,借据约定的借期为2年,即借期截至2018年4月14日,现借款并未逾期。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金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汇金公司与原告儿子周海林签订投资协议,且收到原告儿子20万元的事实。2.《借据》复印一份1页,拟证明汇金公司欠原告11万元。3.《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汇金公司向原告儿子周海林支付投资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汇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黔东南州汇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2016年4月12日借到周某某(身份证号)¥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现因汇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定借款期限2年。但汇金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如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将提前陆续归还周某某欠款,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事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以治病和偿还银行到期借款急需用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汇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周海林(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投资2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甲方保证乙方月收益肆仟元,从2014年8月9日起,每季度返一次利益12000元。投资协议签订当日,周海林向被告孙仁钧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汇金公司向周海林出具一份2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事后,被告汇金公司通过被告孙仁钧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周海林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益共计10.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周海林称其已经将20万元的投资款(20万元债权)转给周某某,债权转让有口头约定,原、被告与其均清楚该债权转让事宜,债权(投资款)转让给本案原告周某某后,由被告向周某某出具涉案11万元借据。周海林向本院表示,投资款20万元已转给周某某,故不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本院未追加周海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汇金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债权11万元)系由案外人周海林对被告汇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而来,该债权的转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对本案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中,虽然被告汇金公司出具的借据注明暂定借款期限两年,但事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限再行协商,故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汇金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金公司提前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周海林支付给被告汇金公司的20万元系由被告孙仁钧个人使用,且涉案借据的出具人仅为被告汇金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孙仁钧与被告汇金公司一起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对涉案11万元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