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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与王国然、耿计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城市管理局,王国然,耿计远,耿计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988号原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住所:河北省辛集市朝阳路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218-X。法定代表人:崔健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然,男,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耿计远,男,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辛集市人,住本村,被告:耿计波,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王国然、耿计远、耿计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王国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计远、耿计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偿还穆青与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中原告垫付的为了偿还债务的执行款170201.23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穆青以债务纠纷为由,将王国然、耿计远、耿计波、李永成、温占欣、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诉至法院。2015年3月17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被上诉人王国然、再审上诉人耿计波、耿计远及再审被上诉人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再审上诉人穆青借款本金5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辛集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账户282264.93元。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三被告合伙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责令三被告偿还穆青与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中原告垫付的为了偿还债务的执行款170201.23元及利息。被告王国然辩称,原告诉状中的170201.23元是怎么得来的?辛海冷库是原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的企业。(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冀辛反贪侦终字(1997)17号《侦查终结报告》已查明辛海冷库隶属原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原工业局会议决定:同意原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建一冷库,取名辛海冷库。辛海冷库1995年5月至1996年6月21日一年的经营中因资金紧张吸收了6个合伙人向冷库集资(耿计波、耿计远、李永成、温占欣、穆青、郝玉庆)每人集资5万元,在一年的经营中因市场经济滑坡,亏损了上百万元,每个集资者承担了11万元的债务,(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就散伙了。其余包含穆青的另外集资6万元在内的亏损归辛海冷库,土地、房产、资产、设备等也归了辛海冷库。辛海冷库和穆青对再次集资6万元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用冷库的机器设备来偿还,证据有还款协议并盖有辛海冷库的公章,所以说辛海冷库偿还穆青的再次集资是合法合理合情,天经地义的。散伙以前签的协议。(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判三被告承担穆青的债务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合法的。三被告第一年已承担了该承担的债务(11万)。还让三被告承担第二次辛海冷库的债务是不合法的。王国然个人未投入1分钱,让还债务是更不合法的。同样是向辛海冷库集资,穆青的集资收据6万元和刘宝拴向辛海冷库集资15万元的收据是一模一样的,证据2人集资收据;但是刘宝拴的集资(1997)辛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由辛海冷库偿还刘宝拴的集资款及利息。同样的集资款、收据内容、公章,同是一个法院,出现了两个版本的判决,这不正常、不公平、不公正。辛海冷库的债务偿还,应按国家财务制度中的规定,应该从再次经营中产生的利润中来偿还。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建开发区、保税区、引进资金项目都出台了优惠政策,如让投资者第二次承担债务,是不合法的,违背了中央规定和国家财务制度等,不符合中国提倡一带一路互利共赢的政策。被告耿计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国然和穆青的借贷关系等一系列的事都是王国然自己弄的,耿计波就不知道这事。穆青等人退伙以后,冷库情况已经濒临破产,负债累累,没有资金再经营下去,剩余合伙人也没有进行再投资,也没有商量过合伙的任何事情,都是王国然自己私自变卖东西还债,都是他自己处理的,耿计波都不清楚。其他方面希望法院依法调查后,秉公处理,依法判决。被告耿计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2015)辛法执字第00313—3号执行裁定书、(2015)辛执字第00313号执行裁定书、(2015)冀0181执313号执行裁定书、附两份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2016年8月24日穆青的执行笔录一份,2016年8月29日执行费缴纳凭据一份。原告欲证实:原告接收了工信局下属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的财产,但这个财产并不包括辛集市辛海冷库的任何财产,乡镇企业职工学校也未将辛海冷库的帐目转交给原告,2015年3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然、耿计波、耿计远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再审上诉人穆青借款本金53500元并支付利息,并且诉讼费共计7310元由原、被告四方共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辛集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帐户282264.93元,扣划王国然17897.97元,扣划耿计波15300元,各种执行款包括执行费共计315461.97元,其中包括本金53500元,利息253948.97元,案件受理费7310元,案件执行费703元,穆青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原告认为原被告四方应共同承担款项,原告应该承担1/4,78865.49元,王国然应承担1/4,减去其支付的,其应承担60967.52元,耿计波应承担1/4,减去15300元,剩63565.49元,耿计远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应承担78865.49元。被告王国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承认冷库是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的,辛海冷库是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的下属企业,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已经归了城市管理局了,所以说辛海冷库就是城市管理局的,辛海冷库的帐完全都在城市管理局。(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了,瑕疵太大,穆青的集资款与辛海冷库有还款协议,完全由辛海冷库偿还,也就是现在的城市管理局偿还,因为1996年6月21日帐已经结清了,我们该承担的已经承担了,不能再第二次承担辛海冷库的债务,由城市管理局全部承担穆青的债务及利息,于我无关,1996月6月21日散伙以后,耿计波、耿计远和职工学校又重新干了一年,我没有投资,我代表的是职工学校,为什么把我牵扯进去,我是无辜的。执行扣了我17897.97元我不清楚,利息也不对,2003年执行了我一万多,2004年6月6日我申请了执行回转,到现在也没有回转,原告主张的总数额不对。不认可执行证据,执行费收据与我无关。被告王国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997)辛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1998)石法民二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刘保拴的收据5份,欲证明刘保拴的也是集资,判决由辛海冷库偿还。原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如果被告不服(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可以申诉。被告耿计远、耿计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载明“再审被上诉人王国然、再审上诉人耿计波、耿计远及再审被上诉人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再审上诉人穆青借款本金5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8%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执行费缴纳凭据、(2015)辛法执字第00313—3号执行裁定书、(2015)辛执字第00313号执行裁定书、(2015)冀0181执313号执行裁定书、附的两份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2016年8月24日穆青的执行笔录,显示该判决的执行情况。原告庭审中主张其是从工信局接手的乡镇企业职工学校,2013年11月18日交接完成,关于辛海冷库合伙中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结等事项,不清楚;(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96年6月21日穆青、李永成、温占欣退伙之后,耿计波、耿计远、王国然与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继续使用辛海冷库的设备和资产进行了经营”原告对1996年6月21日之后合伙的债务承担比例、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有无约定,不清楚;对1996年6月21日之后合伙有无实际进行盈余分配,不清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平均分担对外债务并对已承担的对外债务向三被告追偿,被告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合伙内部债务承担比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原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