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晓峰与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峰,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602号原告:姚晓峰,住兰西县。被告:袁建国,住兰西县。原告姚晓峰与被告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还他人欠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偿还他人欠款,此两笔借款均是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办公室交付给被告,借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口头约定用款一个月,利息3分-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袁建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袁建国,借款时间2013年3月6日。另一份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人袁建国,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证人焦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起诉状中与庭审时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是由于证人在代写诉状时,喝酒糊涂,错将50,000.00元的借款写成是利息,原告并未与证人说过50,000.00元的借据是结算的利息款。3.证人庞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与被告认识,2013年3月份,在证人单位,姚晓峰借给袁建国120,000.00元,2014年9月份,在证人单位,姚晓峰借给袁建国5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具体内容如何约定的不太清楚。听原告说这两笔一直没还,证人陪同姚晓峰在2015年、2016年去检察院找袁建国要过钱。4.证人赵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与被告认识。大约在2013年3月份,袁建国到姚晓峰的办公室借款120,000.00元,姚晓峰直接给付的现金,袁建国出具了借据,具体如何写的不清楚。2014年9月末,在姚晓峰的办公室,袁建国又向姚晓峰借了50,000.00元,当时也给拿了现金出了据,至于具体内容不清楚。这两笔钱姚晓峰多次向袁建国索要,听说一直到起诉都没还。5.证人吕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与被告认识。2013年3月份,在姚晓峰的办公室,袁建国向姚晓峰借120,000.00元,给付的现金,然后出了欠条,如何约定不清楚,2014年9月,还是在姚晓峰办公室,袁建国借了50,000.00元,也是给的现金,然后出的据。出具时,证人在旁边,这两张欠据如何写的不清楚。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借据的内容与证人焦某、庞某、赵某、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袁建国向原告姚晓峰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两笔借款均是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办公室交付给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国给付原告姚晓峰借款本金17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喜凤审判员 孙继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