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府路支行与刘影、高维敬、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府路支行,刘影,高维敬,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386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府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与规划二路交汇处吴中印象A座27幢101门。法定代表人:吴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多。委托代理人:李妍。被告:刘影,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高维敬,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238段。法定代表人:张清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府路支行与被告刘影、高维敬、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多、李妍,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高维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影、高维敬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313,674.9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影、高维敬已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影、被告高维敬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影、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K150048号的《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影提供借贷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291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影借款合同项目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维敬系被告刘影的配偶,其作为原告的财产共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2015年9月16日)签署了同意用所购房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X号,华大城二期第X幢X单元X号房)为原告与被告刘影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协议。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预告登记手续。(长房预D字第X号)。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足额发放贷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刘影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换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9日,被告刘影已经偿还本金6,325.02元,贷款余额313,674.9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高维敬作为被告刘影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应当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刘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刘影、被告高维敬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诉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被告刘影、高维敬未作答辩。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合同还款期限尚未到,原告也未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承担逾期贷款的担保责任,不是全部的本金及利息,2、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影、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影提供借贷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291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项目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影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X号,华大城二期第X幢X单元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预告登记手续。(长房预D字第X号)。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足额发放贷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刘影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换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9日,被告刘影已经偿还本金6,325.02元,尚欠贷款余额313,674.98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刘影与被告高维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影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X号,华大城二期第X单元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经被告高维敬签字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影、高维敬,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刘影、高维敬在《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该抵押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抵押行为也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影、高维敬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的主张,亦应予支持。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为被告刘影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也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影、高维敬共同向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府路支行偿还本金313,674.9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原告系统数据记载为准,);二、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府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影、高维敬已抵押的长房预D字第X号,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东至小南街、西至亚泰大街、南至原住宅小区、北至长铃公司现状围墙华大城二期X号楼X号,丘地号6-24/60-85(101)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从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在第二项不能满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影、高维敬、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人民陪审员 刘晓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