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杨建兵、侯利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杨建兵,侯利平,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3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01486-X。负责人胡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兵,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侯利平,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离石区煤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兵,男,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毅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爱军,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蓉,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杨建兵、侯利平、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清利,被告杨建兵,被告侯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兵,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爱军、李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诉称,2006年2月9日,被告杨建兵购买了华宇绿洲42-1-4-A号房,并于2006年6月25日与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6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兵向原告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20年,同时,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利平作为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杨建兵已连续5期,累计98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所以,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城建支行2006-0435942号);2、判令被告杨建兵、侯利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53045.32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利息及罚息为7530.83元,共计360576.15元。以及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华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兵、侯利平共同辩称,认可所欠银行款项,借款事实、数额均认可,但是现在没钱偿还不了。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建兵、侯利平应先进行还款。我公司已经代其向原告支付了239037.8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兵、侯利平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5日,被告杨建兵与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建兵购买位于太原市学府街华宇绿洲第42号楼1单元4层A号房,建筑面积183.71平方米,房屋总价730798元,于2005年6月2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220798元,其余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2006年9月14日,被告杨建兵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兵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30号42座1-4-A号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0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4日。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7月17日,被告侯利平作为房屋共有人同意被告杨建兵用确定的抵押物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委托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与杨建兵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06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建兵发放住房贷款51万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杨建兵连续5期未按约归还,本息合计17957.37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建兵发出提前还款函,”杨建兵先生根据您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您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已为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1万元,但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您已连续5期、累计98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我行贷款本息17957.37元。根据合同约定,致函如下:我行宣布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请您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息360576.15元,否则,我行将诉诸法院。特此函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兵应按时履行偿还按揭贷款义务,但杨建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本息已达239037.87元(附明细),因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由我行划转特此通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承诺书、通知、扣款明细、提前还款函、特快专递及回执以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建兵连续5期,累计98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贷款以致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建兵发出《提前还款函》,被告杨建兵仍未清偿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符合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建兵对借款事实、所欠银行贷款本金353045.32元,截止2016.5.15利息及罚息为7530.83元,共计360576.15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抗辩现在没钱偿还不了的意见不能成为其拖欠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利平作为房屋共有人,承诺与杨建兵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与被告杨建兵共同偿还贷款。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杨建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银行扣划后可向被告杨建兵、侯利平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杨建兵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城建支行【2006】年0435942号)。二、被告杨建兵、侯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53045.32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7530.83元,共计360576.1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兵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元,财产保全费2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兵,侯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炜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凤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