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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梨香与郭勇、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梨香,郭勇,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374号原告:黄梨香,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郭勇,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晓玲,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黄梨香与被告郭勇、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梨香、被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勇、陈晓玲偿还黄梨香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郭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梨香借款2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向黄梨香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郭勇未按约付息。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郭勇确认结欠借款利息140,000元,并再出具《借据》一份。郭勇结欠黄梨香借款340,000元及利息,经黄梨香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债务系发生在郭勇与陈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郭勇与陈晓玲共同偿还。郭勇辩称,一、对向黄梨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2015年1月8日,双方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0‰结算了17个月的利息,共计170,000元,扣除郭勇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利息后,郭勇向黄梨香出具了确认结欠利息140,000元的《借据》一份;三、本案的债务系郭勇个人债务,与陈晓玲无关。陈晓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勇对黄梨香提交的2013年8月8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中“月利息以2%计算”处的“2”是黄梨香自行添加的。庭审中黄梨香认可“2”是其添加的,但认为是在郭勇同意下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借据》证据可以证明黄梨香与郭勇之间的借贷合意,但无法证明黄梨香与郭勇之间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该《借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郭勇向黄梨香借款200,000元,并向黄梨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还,则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计付利息。2015年1月8日,黄梨香与郭勇经结算,郭勇确认结欠黄梨香借款利息140,000元,并再向黄梨香出具《借据》一份。此后,经黄梨香多次催讨,郭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黄梨香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郭勇与陈晓玲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郭勇向黄梨香借款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梨香按约履行出借义务,郭勇未依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郭勇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黄梨香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郭勇曾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因黄梨香与郭勇于2015年1月8日对结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可以视为郭勇愿意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但因双方结算的利息为140,000元,其利率计算标准已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勇应支付黄梨香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黄梨香在庭审中自认陈晓玲曾向黄梨香支付利息10,000元,该部分应从郭勇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故郭勇应向黄梨香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58,000元(200,000元*20‰*17-10,000元=58,000元)。黄梨香与郭勇在借款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郭勇在黄梨香起诉后至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0日)应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为限”的规定,黄梨香与郭勇在借款时约定“若到期未还,则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计付利息”,现黄梨香自行降低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郭勇应向黄梨香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对于黄梨香要求郭勇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郭勇提出的其已向黄梨香支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黄梨香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陈晓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债务负担的约定属于夫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夫妻外部债务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勇与陈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郭勇、陈晓玲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梨香与郭勇对此借款明确约定为郭勇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郭勇与陈晓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梨香知道该约定。在郭勇与陈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晓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勇关于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黄梨香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黄梨香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勇、陈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梨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郭勇、陈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梨香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58,000元;三、驳回黄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黄梨香负担800元,郭勇、陈晓玲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锶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