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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泗滨、靖秀兰等与宋书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泗滨,靖秀兰,刘莎莎,宋书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324号原告:刘泗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靖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莎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泗滨、靖秀兰、刘莎莎与被告宋书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唐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泗滨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宋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唐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泗滨、靖秀兰、刘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5时左右,被告宋书杰驾驶冀B×××××(鲁M××××挂)号货车行驶至寿济路青阳镇韩家路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家属刘恒元发生事故,致刘恒元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恒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华安唐山保险公司按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宋书杰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冀B×××××(鲁M××××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崔玉云,挂车登记车主系邹平志国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华安唐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书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书杰为刘恒元垫付医疗费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明细2份、住院病案2份;3.户口卡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1份;4.保险单复印件3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5.交通费票据1宗。被告宋书杰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安唐山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对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因有异地医保对该部分不再进行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文书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原告无法证实系因该次事故所产生,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宋书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对被告宋书杰提交的收到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宋书杰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5时10分左右,被告宋书杰驾驶冀B×××××(鲁M××××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青阳镇韩家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刘恒元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恒元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元无事故责任。刘恒元受伤后,先后被送入邹平县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共计110401.43元。经邹平县公安局鉴定,刘恒元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经积极治疗,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刘恒元尸体已于2017年4月2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书杰为刘恒元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宋书杰称该款项实际系崔玉云为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靖秀兰系刘恒元之妻,原告刘莎莎系刘恒元之女,原告刘泗滨系刘恒元之子。刘恒元出生于1955年3月12日,系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代家村居民。事故车辆冀B×××××(鲁M××××挂)号货车主车登记车主系崔玉云,挂车登记车主系邹平志国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华安唐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书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401.43元。该医疗费有刘恒元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宋书杰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251172元(13954元/年×18年)。刘恒元出生于1955年3月12日,系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代家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72.05元[(13954+9519)元/年÷365天×13天×2人]。原告主张刘恒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泗滨和妻子靖秀兰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刘泗滨和靖秀兰均系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代家村居民,两人的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丧葬费29098.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刘恒元死亡的结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64.64元[(13954+9519)/年÷365天×5天×3人]。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抢救刘恒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05198.62元。因事故车辆冀B×××××(鲁M××××挂)号货车在被告华安唐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唐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85198.62元(405198.62元-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安唐山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按投保比例1:1分担,各承担142599.31元。被告宋书杰为刘恒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宋书杰称该款项实际系崔玉云为原告垫付),实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本院酌定从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人保滨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92599.31元即可(142599.31元-50000元)。被告宋书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唐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泗滨、靖秀兰、刘莎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泗滨、靖秀兰、刘莎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599.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泗滨、靖秀兰、刘莎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599.31元;四、驳回原告刘泗滨、靖秀兰、刘莎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刘泗滨、靖秀兰、刘莎莎负担6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