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雨与赤峰恒久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赤峰恒久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17号原告:李雨,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恒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东段蒙原化工有限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与被告赤峰恒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的诉讼代理人宋若云、被告恒久矿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久矿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36000元,支付利息514560元,合计950560元;2.由恒久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雨与恒久矿业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恒久矿业公司尚欠李雨工程款合计1136156.8元。双方口头约定恒久矿业公司即日给付,如不能全额给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后,恒久矿业公司在给付500156.8元工程款后便不再给付,经李雨多次催要,恒久矿业公司又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了200000元,现仍欠李雨工程款43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李雨诉至法院。庭审中,李雨对其利息主张进行了详细说明: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以6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为305280元;以4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为209280元。恒久矿业公司辩称,其一,恒久矿业公司与李雨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其二,李雨要求恒久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是:首先,李雨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就涉案工程款结算时口头约定即日给付,如不能全额给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次,合同中未对恒久矿业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三,恒久矿业公司尾欠李雨加工费436000元属实,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李雨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李雨已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恒久矿业公司作为甲方、李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恒久矿业公司将内蒙古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油房铅锌矿钻探工程发包给李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始至2012年12月止;恒久矿业公司未按期支付李雨相应的工程款,李雨有权要求恒久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滞纳金;钻探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中亦就工程单价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2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恒久矿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36156.80元。恒久矿业公司仅按期给付了500156.8元欠款,此后,恒久矿业公司又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了200000元欠款,余欠436000元款项至今未付。为此,李雨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恒久矿业公司对欠付李雨436000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李雨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均认可,双方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外再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李雨向本院提交了多组通话详单,用以证明其一直向恒久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主张权利,涉案款项未过诉讼时效。恒久矿业公司对李雨提交的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通话详单不能体现出通话的具体内容,无法证实李雨系向王军主张涉案债权。本院认为,恒久矿业公司对尾欠李雨436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该焦点问题,首先应确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恒久矿业公司在2015年1月份曾向李雨给付过200000元款项,按照法律规定,恒久矿业公司该履行行为已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自此应重新计算,应至2017年1月份届满。通过李雨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恒久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的通话详单体现出,自2016年12月4日开始,李雨曾多次与王军通话。李雨称通话均是为了向王军主张涉案债权。恒久矿业公司对李雨与王军多次通话不持异议,但否认李雨主张的通话内容。因双方均认可除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外,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从双方现存的经济往来关系来看,李雨就该证据所作的陈述,更为客观亦更合常理。故确认本案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李雨的利息主张,李雨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恒久矿业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恒久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李雨就其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恒久矿业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李雨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恒久矿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基于恒久矿业公司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其给李雨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据此,确定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李雨关于要求恒久矿业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雨利息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恒久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雨支付欠款43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以6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计付至2015年1月1日;以4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计付至2017年2月1日);二、驳回原告李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0元(原告已预交),由恒久矿业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