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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广文与庆安县自来水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文,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庆安县地下排水事业管理处,庆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于可欣,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地下排水事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志高,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吕春禹,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庆安,职务经理。上诉人杨广文因与被上诉人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庆安县地下排水事业管理处、庆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广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和、被上诉人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上诉人庆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被上诉人庆安县地下排水事业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彬、被上诉人庆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被上诉人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淹地损失(按鉴定意见数额判决),同时互负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庆价鉴[2013]第04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不予采信错误。该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同时上诉人提供了庆安镇人民政府、庆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时地被淹的影像资料,该鉴定中心依据《价格法》、《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基准日的同类实物进行价格鉴定,对争议损失进行了鉴定,做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2、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该案被上诉人庆安县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迎洲于2014年11月调出,该单位法人代表变更为梁春东,但该判决中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李迎洲,故属于程序违法。庆安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价格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未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仅以村委会提供的书面清单对价格进行鉴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到达现场,鉴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使用。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问题,不属于程序违法范畴,其他答辩观点同一审答辩意见。庆安县地下排水事业管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单位于2014年11月19日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排水管道产权转让合同,地被淹的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与我单位无关。庆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辩称,我单位不是侵权责任单位,公路管理站不具有为上诉人排水义务,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广文在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广文系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七组村民。在哈伊路南、庆柳路东、格木克河北分得的耕地种植作物。2012年7月29日降雨,自来水公司铺设的地下排污管道破损漏水及附属物马葫芦倒塌,该管道内的水大量排入耕地。同时,庆柳路段原哈伊路南格木克河北涵洞堵塞,路边沟排水不通畅,致使该耕地的积水无法排放,造成杨广文耕地被淹。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未到现场实际勘查,只依据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委会、庆安镇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得出的鉴定结论。出具此份证明的日期离灾情发生已事隔一年,亦无当时受灾耕地的现场勘查记录。庆安县2011年7月平均降雨量为96.6毫米,2012年7月平均降雨量为276.5毫米,2013年7月平均降雨量为145.0毫米。原告就其损失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兴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为钟庆安,2006年8月25日,自来水公司(甲方)与钟庆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将东水源排污管线接到乙方排污主管线上,并获得永久使用权,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2、甲方负责主管线出口改造,即从砖厂院内出口至格木克河590米明排部分,计划铺设Φ1000排污管道。3、甲方将东水源排污管线及新铺设的出口管线移交给乙方管理,并享有永久使用权。乙方负责这段管道的维修、维护及清掏,负责格木克河出口的清淤。保证管线畅通,不给附近百姓(耕地)造成损失。乙方管理期间,在管线排量范围内,乙方有权将附近单位或个人接入甲方的排水管线,为了防止污染饮用水管道,在与自来水主管线交差时,须甲方监督,按规范施工,并将内业资料报甲方存档,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将其单位或个人的排水接入甲方排水管线。对过去或今后私接滥建的管线,乙方有权拆除。对拒不服从者,甲方协助乙方按相关规定处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乙方管理甲方排污管线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收取其接入用户的工程款及清掏费中解决。签订协议时因兴业公司公章未领取,所以由钟庆安签字,庭审中其表示代表是兴业公司。2014年11月19日,兴业公司与地下排水处签订出让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了转让资产明细:(一)铁钢厂原有排水管线:1.Φ800mm排水管线,长度200延长米、2.Φ500mm排水管线,长度314延长米、3.Φ1000mm排水管线,长度2297.50延长米、4.化粪池4座。(二)甲方新修排水管线:1.Φ600mm管线,长度402延长米、2.Φ300mm管线,长度1673延长米、3.Φ300mm管线,长度504延长米(自来水压过道管)、4.Φ200mm管线,长度4678延长米、5.皮革厂至李老德修建雨水管道和雨水井。此合同中未包括本案造成诉争财产损失的排水管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广文的耕地被淹事实清楚,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但杨广文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杨广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对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的价格进行了调查,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我中心办理的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第七村民组哈伊公路路南侧村民耕地因无法排水引发的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的种类、规格等情况中按照庆安镇人民政府和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认的,所鉴定的价格是遵照庆安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的鉴定要求为评估被淹损失,即直接损失价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29日,因当年相同的季节降雨量比往年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承包地中的排水管道破损,排污马葫芦倒塌,致使排水管道的排水排入到上诉人承包的耕地内。同时被淹地内侧涵洞年久失修,淤泥堆积在涵洞内,导致涵洞堵塞不能正常排水,同时上诉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没有自行排水,致使耕地被淹造成了损失实际发生。第一、关于黑龙江省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庆价鉴[2013]第04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庆价鉴[2013]第04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而耕地被淹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7月29日,鉴定机构鉴定时被淹标的物已经灭失,因此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实地勘测。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政府下发的《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基准日的同类实物进行价格鉴证。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此情况下,依据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实际发生损失进行鉴定,做出的鉴证报告书客观真实,且根据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所做出财产损失价格为评估被淹损失,即直接损失价格。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并予以采信,该鉴定程序合法。第二、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上诉人承包地中通过的排水管道,于2014年11月前产权归被上诉人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没有对管道破损、马葫芦倒塌及时进行维修,是发生耕地被淹的原因之一。被淹地内侧涵洞附近立有庆柳公路责任牌,该责任牌载明:责任人为庆安县运输局,责任目标为路面整洁通畅,边沟排水通畅。因此,可以推定该堵塞涵洞责任人应当是庆安县交通运输局,并由其进行管理。因堵塞涵洞导致耕地内的积水不能正常排出,庆安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及时对被堵塞的涵洞进行清淤,是发生耕地被淹的原因之一。因当年同期降雨量多于往年,致使上诉人承包的地块积水增多,也是发生耕地被淹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在耕地被淹时,没有积时采取补救措施,排除承包耕地内的积水。因多种原因同时存在,致使上诉人承包的耕地被淹的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构成了无共同故意共同侵权。该两单位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个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是发生损害的共同原因,且对损害结果无法分割,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庆安县地下排水事业管理处于2012年7月29日事发时还没有与被上诉人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排水管道转让协议,没有接收事发现场的排水管道,庆安县自来水公司不是事发时排水管道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庆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不是一级法人单位,对事发时内侧的涵洞不具有管理权。因此被上诉人庆安县地下排水事业管理处、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庆安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均不能对上诉人耕地被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在本案中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耕地被淹,是由于当年相同季节降雨量大,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排水管道破损,马葫芦倒塌,其没有进行及时维修,是发生耕地被淹的原因之一。庆安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涵洞堵塞涵洞导致不能正常排水,其没有及时对被堵塞的涵洞进行清淤,是发生耕地被淹的原因之一。加之上诉人承包的耕地在被淹时,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排水措施,致使上诉人承包的耕地被淹,造成了损失。根据以上事实,采用黑龙江省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庆价鉴[2013]第04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上做出的损失数额,由被上诉人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60%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广文承包耕地被淹损失为34000.00元,由被上诉人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600.00元;由上诉人杨广文自行承担60%责任,即20400.00元。以上款项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杨广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650.00元,共计1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780.00元,由被上诉人庆安县兴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5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再民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康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