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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静梅与张玉翔、段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梅,张玉翔,段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78号原告李静梅,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杨飞,系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张玉翔,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段爱芬,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李静梅与被告张玉翔、段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翔、段爱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引起诉讼。被告张玉翔、段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玉翔、段爱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静梅(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百分之叁”。当日,李静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段爱芬账户转款15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翔、段爱芬向原告李静梅借款15万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静梅要求被告张玉翔、段爱芬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玉翔、段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静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玉翔、段爱芬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