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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红旦、徐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红旦,徐小华,王若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6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男,该行职工。被告:邱红旦,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小华,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若原,女,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红旦、徐小华、王若原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旦、徐小华、王若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红旦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2945.20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本金20497.41元、利息7922.79元、滞纳金34455元、其他费用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2、被告徐小华、王若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邱红旦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497.41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7922.79元、滞纳金1040元、其他费用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共按月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邱红旦与原告签订了《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62×××07。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徐小华、王若原各与原告签订《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邱红旦使用上述大唐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邱红旦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497.41元及利息7922.79元、滞纳金1040元、其他费用70元。上述欠款被告邱红旦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徐小华、王若原亦未代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唐信用卡申请表、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各一份,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的事实。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和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邱红旦的透支欠款情况。被告邱红旦、徐小华、王若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邱红旦、徐小华、王若原未到庭应诉,且被告邱红旦、王若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徐小华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红旦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0497.41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邱红旦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徐小华、王若原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红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0497.41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7922.79元、滞纳金1040元、其他费用7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共按月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小华、王若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小华、王若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红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邱红旦、徐小华、王若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