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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年海、曹燕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年海,曹燕梅,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燕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2402室。法定代表人:李福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雁,中国石化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张年海、曹燕梅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年海、曹燕梅上诉称,1、本案是涉外合同纠纷,应适用涉外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不同意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中瑞公司住所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中瑞公司起诉要求给付金钱,但是金钱的给付请求权并非买卖合同中的给付货币产生,而是基于未交付货物后的补救义务,所以争议标的应当按照基础买卖关系确定,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确定,不能把诉讼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按照买卖关系,珠兰公司应负有交付义务,是履行义务的一方,珠兰公司所在的津巴布韦属于合同履行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2、张年海、曹燕梅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区。3、本案被告应当为津巴布韦的珠兰公司。张年海只是公司股东之一,其出具的《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无效,中瑞公司不能把公司的义务转嫁到公司的经办人身上,将张年海的妻子列入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瑞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形式是买卖合同,但实质是借贷合同,即使未约定履行地,连云区法院也有管辖权,因为交付金钱是在连云区。2、张年海签署《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合法有效。3、张年海非外国籍,仅是开办公司在国外,其经常往返津巴布韦和上海以及连云港。4、张年海与李福康有长期交流,QQ和微信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张年海负有还款义务。珠兰公司法人与张年海系父子关系,张年海承担还款义务合情合理。综上,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年海、曹燕梅虽上诉称本案是涉外合同纠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瑞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存在涉外因素,并且津巴布韦DREWLANGMINE(珠兰矿业)公司也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张年海、曹燕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年海、曹燕梅上诉称本案合同系买卖合同,不能依据中瑞公司的诉讼标的确定管辖。本院认为,中瑞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虽然与中瑞公司与津巴布韦DREWLANGMINE(珠兰矿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成立香港珠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有关联性,但《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系张年海与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康签订,其主要内容为偿还购买设备款项,故《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与《关于联合成立香港珠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依据《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确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物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和《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中瑞公司所在地,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张年海、曹燕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年海、曹燕梅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中瑞公司已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年海、曹燕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年海、曹燕梅上诉称《投资返还资金计划函》、《还款计划书》无效,本案被告应为津巴布韦DREWLANGMINE(珠兰矿业)公司,张年海的妻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述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张年海、曹燕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