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杉阳与被告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849号原告:刘杉阳,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包莉,女,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刘杉阳与被告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杨自金、郭礼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认识,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用于子女教学费用,承诺同年9月20日之前归还,现电话、微信、都被拉入黑名单,联系不上被告,故具状起诉。被告包莉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被告于同年8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款人包莉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如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且致原告无法联系,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被告手持借条及身份证原件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拍摄的照片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2016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杉阳借款2万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