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与丁胜、陶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丁胜,陶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154号。负责人:沈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胜,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长丰县,被告:陶余华,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长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四牌楼支行)与被告丁胜、陶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四牌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胜、陶余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四牌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贷款本金370830.97元及利息44216.23元,合计415047.2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29047.20元);3.判令两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九组团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丁胜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丁胜人民币4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6.8%,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还本付息,共分240期还清;丁胜、陶余华以其提供的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41万元贷款,而被告至2016年12月21日已经连续4期未按时履行偿还利息义务。为此,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415047.20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14000元,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丁胜、陶余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还款明细表。被告丁胜、陶余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查明,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余额370830.97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其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39391.13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丁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胜、陶余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丁胜、陶余华作为共同抵押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故丁胜、陶余华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丁胜、陶余华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九组团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有税务发票为证,收费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核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胜、陶余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借款本金339391.13元及利息44216.23元(利息含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胜、陶余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被告丁胜、陶余华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九组团房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丁胜、陶余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丁胜、陶余华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兵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