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玉容、刘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容,刘加兴,洪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容,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兴,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原审被告:洪国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陈玉容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玉容上诉称,上诉人与洪国强虽然是夫妻,但两人因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上诉人已返回四川省娘家居住,现常住于四川省蓬安县新河乡野鸭村6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陈玉容所在地的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加兴和原审被告洪国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陈玉容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蓬安县新河乡;原审被告洪国强与被上诉人刘加兴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刘加兴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洪国强和上诉人陈玉容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刘加兴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漳浦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和上诉人陈玉容住所地的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刘加兴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玉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艺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