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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东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宁兰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宁兰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041号原告:刘东海,男,1992年12月8日生,住荣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00614Y,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被告:宁兰信,男,1970年8月7日生,住荣成市。原告刘东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宁兰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郑红光,被告宁兰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1230元;2、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宁兰信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刘东海增加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的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1时30分,宁兰信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J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荣成市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兴业路与荣达路交叉路口处与刘洁琼驾驶登记在刘东海名下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洁琼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兰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洁琼人身损害损失部分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但车辆损失部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刘东海起诉至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宁兰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刘东海合理、合法损失。宁兰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刘东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刘东海诉前自行委托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作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价格3123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了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266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1时30分,宁兰信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J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荣成市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荣达路与兴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洁琼驾驶刘东海所属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荣达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刘洁琼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兰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洁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宁兰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驾驶人刘洁琼人身损害损失部分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赔偿。根据刘东海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经核实确定刘东海下列损失:施救费300元、车损26634元、诉前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宁兰信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J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刘洁琼驾驶刘东海所属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东海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兰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洁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宁兰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机动车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刘东海要求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侵权人宁兰信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东海施救费300元、车损26634元共计26934元。因刘东海诉前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故该项损失应由宁兰信按车损认定金额与诉请金额之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东海施救费300元、车损26634元共计26934元。二、宁兰信赔偿刘东海诉前鉴定费853元。三、驳回刘东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系减半收取),刘东海负担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4元,宁兰信负担9元。诉中鉴定费3000元,刘东海负担44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宝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郝军朋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