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20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女,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贷原告现金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从借款后,再不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1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晋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