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茂林与王中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林,王中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347号原告:朱茂林,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中青,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法人代表:杨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续,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茂林与被告王中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被告王中青、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8608.35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中青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永城市马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开路龙岗镇韩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杨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玉兰及乘车人朱茂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青负主要责任,杨玉兰负次要责任,朱茂林无责任,原告在永城市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8608.35元。经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中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共有两位伤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被告王中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在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朱茂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茂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驾驶豫N×××××号轿车沿马开公路由北向南与由南向北左转的杨玉兰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王中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茂林无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朱茂林为外伤症。4、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朱茂林被诊断为:(1)左前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朱茂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6、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共1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记载住院时间为58天。7、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朱茂林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8、原告朱茂林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8184.35元。9、交通费发票580元。10、肇事豫N×××××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王青中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1、事故车辆豫N×××××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10-11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青中赔偿。被告王中青、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朱茂林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中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原告支出交通费58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中青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永城市马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开路龙岗镇韩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杨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玉兰及乘车人朱茂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青负主要责任,杨玉兰负次要责任,朱茂林无责任。原告朱茂林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肺挫伤;3、癫痫。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8184.35元,支出交通费580元。原告朱茂林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永城市原告朱茂林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1、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9.73元/天)。3、被告王中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青驾驶豫N×××××号轿车与杨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路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玉兰及乘车人朱茂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青负主要责任,杨玉兰负次要责任,朱茂林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中青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朱茂林要求被告王中青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茂林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84.35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1724.34元(29.73元/天×58天=17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80元/天×58天=4640元),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580元),误工费1724.34元(29.73元/天×58天=1724.34元),以上合计17433.03元。本案另一伤者杨玉兰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419.39元(1220.5元+120.5元+12980.02元+6098.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80元×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103天)、误工费10351.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5元×103天)、护理费7217.21元(70.07元×103天)、残疾赔偿金63159.8元、根据原告杨玉兰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700元+120元)、车损费2514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751.89元。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茂林3110.5元{〈(8184.35元+4640元+580元)×10000元>÷(1220.5元+120.5元+12980.02元+6098.37元+8240元+1030元+8184.35元+4640元+58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3748.68元(1724.34元+1724.34元+300元)。原告朱茂林剩余损失10293.8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35.08元(10293.85元×80%)。以上合计15094.26元(3110.5元+3748.68元+8235.08元)原告朱茂林收到被告王中青垫付款7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中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茂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94.26元(其中7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中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茂林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王中青负担178元,原告朱茂林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