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学新与张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新,张玉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689号原告:董学新,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东,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飞,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董学新与被告张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3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饲料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在东××村从事鱼池养鱼,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31100元没有支付,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了拖欠原告饲料款311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饲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生产、经营各种饲料的业务,被告系养鱼专业户,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6年5月共欠原告饲料款31100元。当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110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呈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饲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卖方应按质量要求为买方提供饲料,买方亦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一张欠条,证明被告张玉飞欠其饲料款311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学新饲料款人民币3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