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黄保林与赵鸣、黄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林,赵鸣,黄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631号原告:黄保林,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鸣,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宣乐,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红,女,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黄保林诉被告赵鸣、黄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林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赵鸣委托代理人杨宣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林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就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欠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就欠款本息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赵鸣辩称:1、本案借款和利息支付情况属实,被告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2、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共计多支付利息1.6万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3、本案利息过高,请求酌情减少。被告黄月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黄保林与赵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鸣向黄保林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4%,逾期还款的,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黄保林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黄保林向赵鸣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后赵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赵鸣与黄保林在庭审中确认,赵鸣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36%的利息合计16000元抵扣本案欠款本金,故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为84000元。另查明,赵鸣与黄月红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黄月红为本案被告,要求黄月红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按月息4%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单为证,且被告赵鸣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被告赵鸣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16000元,原告及被��赵鸣同意在本案中折抵借款本院,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赵鸣尚欠借款本金为84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另涉案借款合同虽仅为被告赵鸣一人签订,因该借款发生于其与黄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月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借款系赵鸣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涉案借款对被告黄月红而言应系双方共同债务,黄月红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即实现债权费用有相关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为证,且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鸣、黄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保林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二、被告赵鸣、黄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保林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保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黄保林负担204元,被告赵鸣、黄月红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树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