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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肖建丽与张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丽,张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950号原告:肖建丽,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张顺平,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肖建丽与被告张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67元、误工费17919元、残疾赔偿金2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75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张顺平在荣成市××镇××村村北水库旁邹德众住处,持菜刀将原告砍伤。荣成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荣公(滕)行罚决字[2017]1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原告因伤在荣成市人民住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676.6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顺平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23时许,在荣成市××镇××村村北水库旁邹德众住处,被告张顺平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腕砍伤并肌腱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676.63元。荣成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7年5月14日对被告做出了荣公(滕)行罚决字[2017]1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被告张顺平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149.32元、护理标准每天147.25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张顺平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持刀将原告砍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顺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病历等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此未做否定之答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6.6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出院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及往返车辆的社会价格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其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影响原告日后的生产生活,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误工标准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按每天149.32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其误工标准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954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4587.61元(13954÷365×120)。同理,原告的护理费也应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954元计算,以此可计算为458.76元(13954÷365×12),其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及主张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丽医疗费7676.63元、误工费4587.61元、护理费458.76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44663元。二、驳回原告肖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肖建丽负担189元,被告张顺平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许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