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扬与周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周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73号原告:李扬,男,1990年5月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胜,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扬与被告周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平胜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周平胜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周平胜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平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周平胜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周平胜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平胜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即时归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扬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平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钰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