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守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守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742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02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征、唐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守信。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守信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35073.37元、利息11312.05元、罚息638.43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RAV4汽车一辆向原告借款1505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4646.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6日发放了贷款,被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冀J×××××,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不再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以及催收记录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刘守信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守信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500元用于购买丰田RAV4汽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7.49167‰/月-贴息利率1.6666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4646.31元,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用该笔款项购买丰田RAV4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并将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自2015年3月16日起,被告刘守信便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进行电话、上门催收借款,但被告始终未继续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73.37元、利息11312.05元、罚息638.43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罚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冀J×××××号车辆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现被告刘守信违约,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也未就其实际催收行为提供相应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73.37元、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1312.05元、罚息638.43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7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守信所有的冀J×××××号丰田RAV4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守信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24元,由被告刘守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语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