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9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交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天心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江敏、周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魏某、谢某等人),途径本区凤山村路段由西往东行驶与被害人曾某乘坐的小车会车时,谢某与曾某发生口角,后曾某下车趴在周某驾驶车辆的左后侧窗户处准备与谢某理论,周某不知曾某趴在车窗的情况下驱车前行时,将曾某拖行182.7米。经鉴定,曾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周某驾车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4.002mg/100ml。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曾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龚某、徐某、吴某、魏某、胡某、湛某、刘某、黄某和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复勘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被鉴定人曾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