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波与胡家明、冯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胡家明,冯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35号原告陈波,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家明,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冯云芬,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胡家明之妻。原告陈波与被告胡家明、冯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田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明、冯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王瑞凤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月息为2%,逾期利息以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王瑞凤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王瑞凤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又于2016年5月13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90日内结清所有本息,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被告胡家明、冯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家明向王瑞凤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月息2%,逾期利息以2%计算,后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家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18日,王瑞凤与原告陈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胡家明,被告胡家明于2016年5月13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结清本息。后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波多次找被告胡家明索要借款本息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家明与被告冯云芬于1986年8月18日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王瑞凤将对被告胡家明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胡家明,被告胡家明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陈波与被告胡家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胡家明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云芬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胡家明、冯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胡家明、冯云芬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