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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琥与XXX、邹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琥,XXX,邹红梅,新余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648号原告:胡琥。委托代理人李辉华、王文滔,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邹红梅。被告:新余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大道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小勇、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琥(下称原告)与被告XXX、邹红梅、新余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融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华、王文滔,被告融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邹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2、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8423元,赔偿违约金76627元、其他经济损失1018元,共计136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X、邹红梅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江山御景10栋2单元1803号房屋,房屋总价255423元,由原告先从被告支付首期房款53423元,被告负责办理更名手续,签订新的合同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20000元房款,其他剩余房款177000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并作为合同房款支付给被告融汇公司。被告融汇公司同意将该房源更名出售给原告,并帮助被告XXX在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退房手续,并没有扣押被告XXX的首付款。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承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协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融汇公司辩称,被告融汇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2011年7月11日,被告XXX向被告融汇公司陈述其购房款为75884元,在2012年10月24日,被告XXX向被告融汇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退房,并自愿承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且承诺在出具承诺书之日开始被告融汇公司可以任意处置该房源,在2012年10月29日,被告融汇公司向被告XXX退还了购房款,至此,被告融汇公司与被告X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此解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此消灭;2、原告与被告XXX、邹红梅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XXX、邹红梅,被告融汇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承诺。被告XXX、邹红梅未答辩。因被告XXX、邹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XXX、邹红梅承担。被告融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融汇公司企业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新余市服务业发票2张、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票据2张、融汇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函、首付款交纳凭证、进账单、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3张、2012年6月15日融汇公司变更买受人的函,被告融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3张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2012年6月15日融汇公司变更买受人的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融汇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对承诺函、遗失声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XXX向被告融汇公司购买了被告融汇公司开发的江山御景小区10号楼21803号房,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75884元首付款。2011年11月2日,被告XXX与被告邹红梅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由于银行按揭等原因,被告XXX、邹红梅于2012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约定被告XXX、邹红梅将江山御景小区10号楼21803号房转让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55423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款53423元给被告XXX、邹红梅,办理号房屋产权更名之日付款25000元,余款177000元由原告办理按揭;其中支付给被告XXX78423元,剩余177000元支付给售楼部和公司;由原告管理被告XXX、邹红梅的首付款发票以及被告XXX与开发商签订的备案合同;被告XXX、邹红梅负责办理更名手续,并负担全部费用,被告XXX、邹红梅办理退房后,原告可支付25000元剩余房款的5000元,签订新的合同后,与昂奥再支付剩余的20000元房款,原告按揭手续材料齐全后,通知被告XXX、邹红梅去办理更名手续,签订新的合同,如被告XXX、邹红梅不去办理,则原告与居间方自行去办理签订新合同手续,原告支付更名费用和签订新合同的费用,原告不用再支付剩余房款给被告XXX、邹红梅,剩余房款作为被告XXX、邹红梅不履约、不作为违约方的赔偿金;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房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金,如实际损失超过30%,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XXX支付42000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XXX支付11423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XXX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58423元。另新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11年7月1日开具了479元商品房交易服务费,于2012年7月20日开具了479元商品房交易服务费,票据显示客户均为被告融汇公司,2011年7月11日,新余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又向被告XXX出具了30元档案利用费的发票,2011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又收取了被告XXX短信理财服务年费、新开卡工本费共计30元,上述票据原告陈述是XXX为该套住房花费的费用,原告向被告XXX支付了上述费用后,被告XXX将票据给了原告。2012年10月18日,被告融汇公司向被告XXX发函,同意被告XXX将江山御景小区10号楼21803号房更名出售给其他人,并通知被告XXX及新的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2日前来办理更名购房手续,如逾期未来办理视同您放弃此套房源,按合同条款扣押您的首付款,并将此套房源正式对外销售。2012年10月24日,被告XXX向被告融汇公司提交承诺函,被告XXX在该承诺函中申请退房,并承诺被告融汇公司从即日起可以任意处置该房源,该房源与被告XXX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XXX愿意承担在认购、签认房管局合同、解除合同中产生的被告融汇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26日,被告XXX向被告融汇公司出具遗失声明,声明遗失其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融汇公司交纳75884元的首付款收据。2012年10月29日,被告融汇公司在扣除1000元手续费的基础上,向被告XXX返还了74884元首付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就起诉了被告XXX、邹红梅,并于2016年4月13日撤回了对被告XXX、邹红梅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2015)渝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撤回对被告XXX、邹红梅的起诉。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融汇公司在明知被告XXX、邹红梅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答应扣押被告XXX、邹红梅首付款的情况下,未对被告XXX、邹红梅的首付款进行扣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被告均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特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XXX、邹红梅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被告XXX、邹红梅应在保留其被告融汇公司首付款的情况下收取原告的房款,被告XXX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向被告融汇公司申请退房并取回首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XXX、邹红梅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解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XXX、邹红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842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X、邹红梅退还原告购房款58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达到该标准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58423×30%=1752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其他经济损失1018元(含2011年7月7日商品房交易服务费479元、2012年7月20日商品房交易服务费479元,2011年7月11日档案利用费30元,2011年7月11日建行开卡及短信理财服务年费30元),本院认为,除2012年7月20日的商品房交易费用479元,其他费用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在原告与被告XXX、邹红梅签订合同之前,与原告与被告XXX、邹红梅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并无直接关系,虽然上述票据在原告手中,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且根据原告与被告XXX、邹红梅之间的合同约定,更名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XXX、邹红梅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X、邹红梅支付其他损失1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反映出被告融汇公司曾向原告承诺会扣押被告XXX的首付款,即便被告融汇公司清楚被告XXX、邹红梅曾有意愿将房产更名至原告,也并不意味着被告融汇公司有义务扣押被告XXX的首付款,至于被告融汇公司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XXX出具的函,也仅仅反映出被告融汇公司曾向被告XXX主张如果被告XXX未在2012年10月22日办理更名手续,被告融汇公司将扣押首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融汇公司在该函中仅仅主张其有扣押首付款的权利,而非义务,被告融汇公司根据被告XXX的申请退还首付款也是其处分权利的表现,被告融汇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融汇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琥与被告XXX、邹红梅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二、被告XXX、邹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琥购房款58423元并支付违约金17527元;三、驳回原告胡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22元(已由原告胡琥预交),由原告胡琥承担1468元,被告XXX、邹红梅承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