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雄生印塑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雄生印塑厂,梁均雄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071号一一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组织机构代码79779169-7。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邓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注册号企合粤南总字第000902号。诉讼代表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雄生印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工业区(南海品德毛条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627216。投资人:梁均雄。被告:梁均雄,1963年12月25日出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德毛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品德毛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雄生印塑厂(以下简称雄生印塑厂)、梁均雄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品德毛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生印塑厂、梁均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12265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7时许,钟晓华所有的粤Y×××××号车,停放于品德毛条公司厂房外面时被该公司围墙倒塌及坠落物砸坏。该事故车辆经定损并产生实际修理费合计12265元。粤Y×××××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后期,钟晓华向原告索赔,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2265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房产管理不善并引起本次事故损坏,根据侵权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品德毛条公司答辩称,造成保险事故的倒塌围墙是品德毛条公司的土地承租人雄生印塑厂所建,应由雄生印塑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雄生印塑厂、梁均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品德毛条公司与雄生印塑厂、梁均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品德毛条公司与被告雄生印塑厂(包括梁均雄及其妻子)签订多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品德毛条公司将其所属的场地出租给雄生印塑厂用于建厂房并将宿舍5间、简易仓库出租给雄生印塑厂使用,自建厂房产权属雄生印塑厂,合同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可由雄生印塑厂自行拆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均雄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其被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12265元,从而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各方当事人中,雄生印塑厂作为讼争围墙的实际使用人,对围墙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维护义务,雄生印塑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本案侵权损害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雄生印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梁均雄,故被告梁均雄应当对被告雄生印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被告品德毛条公司仅是讼争围墙的土地的出租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品德毛条公司另有其他过错行为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他规定承担责任,故品德毛条公司无需在本案侵权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请求权范围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均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生印塑厂、梁均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雄生印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12265元给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二、被告梁均雄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雄生印塑厂、梁均雄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雄生印塑厂、梁均雄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梁均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被告品德毛条公司、被告雄生印塑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一一人民陪审员 林巧 一一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一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一一一一法官助理凌其辉一一书记员李嘉濠一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