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书记员高胤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飞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分水村11组的自建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2、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飞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3、2016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飞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分水村11组的自建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陈某、杨某、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吸毒场所。当场挡获被告人陈飞、吸毒人员杨某1、陈某、杨某、石某、杨某2(以上5名吸毒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从被告人陈飞上衣包内查获1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35克),从吸毒人员杨某2白色背包内查获1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44克),从吸毒人员杨某1手机后盖内查获1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净重0.23克),从被告人陈飞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电子秤1个、勺子2个、锡箔纸2条、白色透明塑料分装袋若干、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9袋(净重分别为0.36克、0.39克、0.48克、0.39克、0.48克、0.39克、0.46克、0.37克、0.45克,共计3.77克),从隔壁房间查获锡箔纸2条,未使用的锡箔纸1卷,自制吸毒工具2个、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32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陈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杨某1、陈某、杨某、石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清单,毒品抽样笔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1袋、含氯胺酮的粉末1袋、自制吸毒工具2个、电子称1个、自制分装勺1个以及分装袋和锡箔纸若干,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