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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郭雷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郭雷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柳沟镇。诉讼代表人: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卉,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雷庆,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柳沟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雷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沟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唐卉,被上诉人郭雷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沟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兵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郭雷庆向上诉人返还PMC番茄采收机一台,支付2014年和2015年番茄采收机租金320000元及利息29905.5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PMC番茄采收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郭雷庆占有的PMC番茄采收机属于柳沟红公司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管理人依据(2015)兵七民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将柳沟红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委托拍卖,故管理人有权处置番茄采收机,程序合法。郭雷庆应当对其未及时主张质权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对质物的处理的方式,但这些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管理人知道质权、留置权的存在。本案中,郭雷庆于2015年3月24日申报债权,6月3日管理人要求其返还番茄采收机,2016年3月16日管理人向郭雷庆送达《破产财产变价方案》,8月4日又向郭雷庆送达《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郭雷庆都未主张质权,而直到9月2日才向管理人书面提出质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破产财产处置已经完成、破产财产分配已经开始。所以,郭雷庆应当依法以番茄采收机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实现解决争议的目的,反而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权力无法得到保护。其一,破产程序是集中偿债的特别法律程序,管理人只有在处置了破产企业全部财产后,才能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郭雷庆不返还番茄采收机,管理人就不能完成破产财产处置、分配和终结破产程序;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依据上述规定,郭雷庆无法取得番茄采收机的所有权,也无权对番茄采收机进行处置;其三,2016年9月2日郭雷庆提出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管理人认可其请求,但郭雷庆若不返还质物,就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番茄采收机租金320000元及利息29905.53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订立的番茄采收机租赁合同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10月25日,双方签订质押协议书的日期为同年8月19日,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和质押双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所以郭雷庆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及利息。被上诉人郭雷庆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返还番茄采收机无法律依据。2014年和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番茄采收机租赁合同,也未使用该采收机,故上诉人要求支付上述两年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3年8月19日双方订立质押担保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按合同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后,被上诉人归还番茄采收机,但截止到2016年9月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459012.6元番茄款未付,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番茄采收机;3.管理人自行委托第三人将番茄采收机以550000元的价格变卖,致使被上诉人仅在该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破产资产,管理人对番茄采收机的贱卖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变卖行为无效。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柳沟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雷庆返还柳沟红公司PMC番茄采收机一台;2.郭雷庆向柳沟红公司支付PMC番茄采收机租金320000元(2014年租金160000元和2015年租金160000元);3.郭雷庆向柳沟红公司支付利息29905.53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具体见利息计算清单);4.郭雷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柳沟红公司与郭雷庆签订书面“番茄采收机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前者将PMC番茄采收机一台租赁给郭雷庆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使用租金为160000元;同时约定,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本协议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协议。2013年6月25日,郭雷庆收到柳沟红公司交付的PMC番茄采收机一台及工具箱一套。其后,郭雷庆向柳沟红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2013年8月19日,柳沟红公司与郭雷庆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柳沟红公司为了2013年番茄原料顺利收购,消除大家付款疑虑,将公司PMC番茄采收机质押给郭雷庆,如果公司按合同执行付款,郭雷庆必须按时归还,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2月15日,第七师中级法院裁定受理柳沟红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6年6月3日,柳沟红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公司给郭雷庆邮寄了财产返还通知书及清偿债务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返还PMC番茄采收机及清偿所欠债务320000元。柳沟红公司破产期间,郭雷庆作为债权人已向柳沟红公司申报了债权,并经柳沟红公司确认尚欠郭雷庆番茄原料款1348173.71元,柳沟红公司也未提供郭雷庆接受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柳沟红公司要求郭雷庆返还PMC番茄采收机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PMC番茄采收机质押给郭雷庆无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郭雷庆作为质权人,依法对质押财产PMC番茄采收机享有占有权,并在债务人柳沟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前,依法享有留置该质押财产的权利。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关于“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PMC番茄采收机属于柳沟红公司的破产财产,但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的规定,在柳沟红公司未向郭雷庆清偿质押物PMC番茄采收机所担保的货款、也未提供郭雷庆接受的担保的情形下,柳沟红公司作为出质人,要求质权人郭雷庆返还质押物PMC番茄采收机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柳沟红公司要求郭雷庆支付2014年、2015年PMC番茄采收机租金320000元及支付利息29905.53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由于柳沟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2015年郭雷庆继续使用PMC番茄采收机,且郭雷庆占有PMC番茄采收机是基于双方签订PMC番茄采收机质押协议,属合法占有。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PMC番茄采收机租赁协议关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本协议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协议”的约定,柳沟红公司无证据证实2014年、2015年双方重新签订PMC番茄采收机租赁协议。因此,柳沟红公司要求郭雷庆支付PMC番茄采收机租金320000元(2014年租金160000元和2015年租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29905.5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沟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原告柳沟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柳沟红公司提交了两份补充证据:一为《破产债权申报书(××)》;二为郭雷庆提交给管理人的《异议书》。因被上诉人郭雷庆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的PMC番茄采收机属于柳沟红公司所有,现仍留置在郭雷庆处。2015年2月15日,第七师中级法院受理柳沟红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3月24日,郭雷庆向管理人递交了《破产债权申报书(××)》,其中注明其债权没有财产担保;3月31日,柳沟红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郭雷庆参加会议并签字同意相关议案;6月3日,管理人向郭雷庆送达《财产返还通知书》、《清偿债务通知书》;10月23日,郭雷庆向管理人口头表明与柳沟红公司之间曾订立关于PMC番茄采收机担保协议,但在破产财产拍卖前,郭雷庆未提交上述担保协议的书面证据,也未与管理人就PMC番茄采收机如何处理进行协商;2016年2月1日,柳沟红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柳沟红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以下简称《变价方案》),其中规定:“柳沟红公司实物资产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车辆、电子设备等,均为2009年以生产番茄酱为目的设计建造,如单独处置可能使处置过程延长且可能增加处置难度、减少处置收入。鉴于以上原因,管理人拟将柳沟红公司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车辆、电子设备等全部实物资产以现状整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同年3月15日,第七师中级法院作出(2015)兵七民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对《变价方案》予以认可;3月16日,管理人将《变价方案》和(2015)兵七民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郭雷庆;3月31日,柳沟红公司全部实物资产由第七师中级法院选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成功,其中PMC番茄采收机拍卖价为552045元;8月2日,柳沟红公司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9月2日,郭雷庆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质押《协议书》,主张将管理人确认的郭雷庆全部债权变更为优先受偿权,而非普通债权;9月23日,管理人在给郭雷庆的《异议复核意见》中认为,郭雷庆提供的证据及管理人查证的情况可以证实,郭雷庆的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担保物为PMC番茄采收机,其实际债权额为1459012.26元;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郭雷庆可以PMC番茄采收机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能受偿部分列入普通债权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柳沟红公司要求郭雷庆返还PMC番茄采收机的请求能否成立;二、郭雷庆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320000元及利息29905.53元。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本案中,郭雷庆因在《债权申报书》中未确认其债权存在财产担保,也未在破产财产拍卖前向管理人提交其债权存在担保的有关证据,至郭雷庆向管理人提交与柳沟红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书》时,PMC番茄采收机已经被依法拍卖,因此,质权人郭雷庆丧失了在破产财产拍卖前与出质人柳沟红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其质权的机会。基于上述原因,管理人在郭雷庆未提交债权担保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未将PMC番茄采收机作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进行处理,而是依照破产程序对包括PMC番茄采收机在内的破产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其行为并不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也基于此,在破产财产拍卖时,管理人未单独对郭雷庆进行告知的行为,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郭雷庆作为质权人和债权人,可以对柳沟红公司的PMC番茄采收机这一特定财产享有不依赖于破产程序而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受偿部分的债权,则应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普通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就本案,作为质物的PMC番茄采收机经合法拍卖后已取得价款552045元,管理人已将此款列入郭雷庆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由此可以认定,在法律事实上,郭雷庆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已按普通债权进行了分配。至此,双方设定质押担保的目的已经实现,郭雷庆的质权因担保债权受到清偿而消灭,从而丧失了依质权继续占有、留置质物的法律基础;同时,郭雷庆继续占有、留置柳沟红公司的PMC番茄采收机,不仅可能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亦将导致该机械价值损失或造成其他利益损失。因此,郭雷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的规定,将作为质物的PMC番茄采收机返还其所有人柳沟红公司。综上,管理人依职责对债务人柳沟红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程序合法且不可逆转。上诉人柳沟红公司要求郭雷庆返还PMC番茄采收机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雷庆以管理人自行委托第三人将PMC番茄采收机贱卖、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为由,要求驳回柳沟红公司返还质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柳沟红公司要求返还PMC番茄采收机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郭雷庆与柳沟红公司订立《番茄采收机使用协议》时约定,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10月25日,并约定“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本协议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协议”。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6月25日,柳沟红公司将PMC番茄采收机交付给郭雷庆使用,其后郭雷庆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160000元。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柳沟红公司也未提供2014年和2015年郭雷庆继续使用PMC番茄采收机的证据。2013年8月19日,即在上述租赁期限内,双方又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柳沟红公司将PMC番茄采收机质押给郭雷庆。因柳沟红公司尚欠郭雷庆番茄原料款1459012.26元,故郭雷庆依据双方的约定,在前款未支付前,一直占有、留置PMC番茄采收机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郭雷庆在破产财产拍卖前继续留置PMC番茄采收机,属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柳沟红公司在未与郭雷庆续签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租赁期届满后郭雷庆继续使用PMC番茄采收机的情况下,不能将郭雷庆依质权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行为,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规定的情形,并据此要求郭雷庆支付2014年至2015年租赁费320000元及利息29905.53元,柳沟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沟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雷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PMC番茄采收机一台;三、驳回上诉人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94.1元,由郭雷庆负担6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94.1元,由郭雷庆负担65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