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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佳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佳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002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12号。法定代表人:肖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中佳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613房。法定代表人:吕建宏,总经理。原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佳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东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东中佳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参展费556355.7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613房调查,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去向及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0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法能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