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董建宁、蔡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董建宁,蔡玉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229号原告:李春霞,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宁,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蔡玉霜,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李春霞诉被告董建宁、蔡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建宁、蔡玉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拖欠应付利息1万元;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按月利息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董建宁、蔡玉霜如未履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纱帽河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蔡玉霜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建宁、蔡玉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3日,原告李春霞通过其丈夫李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董建宁转账汇款100万元,董建宁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李春霞借100万元。该《借条》载明:以房屋所有权证(字299231号,土地证号:1-××号)作为抵押,每月月息0.8%,每月付8000元。原告亦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董建宁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自借款后未返还本金,在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后,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2日支付利息3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2日支付利息8000元,之后未偿付本息。本院认为:以房屋抵押的,就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借条》所记载的权证相关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纱帽河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应被认定为董建宁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付本案借款本息。鉴于董建宁已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且在此之后陆续支付利息合计3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可认定董建宁已实际支付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利息,故其所欠利息应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宁、蔡玉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春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8元,减半收取7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9元,由被告董建宁、蔡玉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诗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