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与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68号原告: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15332-6,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郭家小村。法定代表人:马万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2501792866215B,住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新冠路99号。法定代表人:曹力元。未到庭。原告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嘉利捷牌型号为JLK800GF发电机组一台,约定价格为70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发电机组发货给被告位于昆明市宜良县的工地,并派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安装与调试并投入使用。现一年的质保期已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尾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辨。庭审过程中,原告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原件,证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嘉利捷“牌1台发电机组,型号为JLK800GF,价格为701000元;2、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货到支付货款的80%,安装调试后支付至货款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二、会议纪要,证实:1、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宜良世纪良城小区,合同履行地点××××县;2、针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等其他供应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13日,宜良县建筑施工领域维权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原告等供应商进行协调。三、对账单,证实: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情况,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000元。四、富滇银行昆明华洋支行查询到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80000元。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映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嘉利捷牌型号为JLK800GF发电机组一台,执行质量三包一年,价格为701000元,到货后付到总价款的80%,安装、调试后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将发电机组发货给被告位于昆明市宜良县建设工地,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投入使用。此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6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尾款12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将发电机组交付被告并进行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已实际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就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000(壹拾贰万壹仟)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深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普 焱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