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2486号原告:欧玉梅。被告:吴家利。原告欧玉梅与被告吴家利生命权、健���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梅及被告吴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欧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9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6元,共计39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19时30分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盈达小区14栋1单元德利便民店门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肚子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家利辩称,如果医疗费属实,是我造成的,我愿意承担,该我拿的我同意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晚19时30分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盈达小区14栋1单元德利便民店门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被告殴打,肚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6日,共计住院3天。在此期间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485元、住院医疗费1554.19元、120急救费用247元,合计医疗费用共计3286.19元。被告吴家利因其殴打原告的行为,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原告欧玉梅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鞍公开(治)行罚决字(2017)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鞍山市院前急救病历》一张;3、《CT检查报告单》一张;4、《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一本;5、《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鞍山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各一张。被告吴家利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欧玉梅因被告吴家利的殴打行为造成的身体损害,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及收据,证明了其支出医疗费用3286.19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286.1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3元一节,因其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261元/年÷365天×3天=3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一节,本院酌定对50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偿医疗费32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66元、交通费50元、合计3702.19元,对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欧玉梅经济损失3702.19元;二、驳回原告欧玉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4元,被告负担46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丽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禹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